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5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河畔花园10幢602室。
经营者俞国卫,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三叶,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兴禹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三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兴禹工程队中标桐乡市梧桐街道钱林村外浜河道疏浚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由俞三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进行河道清淤。同年3月17日,***与工友用挑板抬泥浆泵的过程中扭伤腰部,于次日到当地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初步诊断为腰痛待查,***配药之后继续在工地施工,直至同年3月28日由俞三叶送回家。同年3月29日,***到杭州市萧山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椎间盘突出,入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5280.13元。***于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兴禹工程队、俞三叶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暂计64870.68元;二、兴禹工程队、俞三叶支付劳务报酬6625元;三、兴禹工程队、俞三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兴禹工程队、俞三叶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3296.87元(医疗费65280.13元、误工费250元/日×150日=37500元、护理费48372元÷365天×60天=8010.74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0.2=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申请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残疾等级及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在2015年3月17日所致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5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为此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核,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5280.13元、误工费21255元(参照人体损伤所需医疗时限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为150天;根据***从业性质以及2015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41.70元/天)、护理费7950元(参照人体损伤所需医疗时限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为60天;根据***主张以2014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根据***住院天数38天计算,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营养费3000元(根据人体损伤通常需要的营养时限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为6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50元/天)、交通费500元(结合***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应认为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根据***主张酌情考虑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43714元/年×20年×0.2)、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共计275981.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兴禹工程队作为雇主未提供移动泥浆泵这一高重量设备所必需的设备或保障工具,导致***等人仅能通过挑板抬动泥浆泵而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外,***在受伤后未及时就诊治疗,仍在工地工作多日导致伤情严重化,对病情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负有较大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与兴禹工程队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兴禹工程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75981.13元,故兴禹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137990.57元。此外,综合***的治疗情况和双方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兴禹工程队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至于***要求俞三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俞三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系承包方兴禹工程队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其在案涉工地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兴禹工程队承担,其无需对***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俞三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赔偿***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275981.13元的50%计137990.57元,此款限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限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负担1498元,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负担1427元。
宣判后,兴禹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的陈述,其系在2015年3月17日腰部扭了一下,而其在2015年3月29日下午才去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中间间隔十几天,且3月28日中午其回家后也未及时就诊,不能说明骨折系其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根据医院诊断,***是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椎间盘突出,该骨折位置恰好就是椎间盘突出位置,××症,××症。上诉人经咨询医生得知,***做过骨折手术,因是同一部位的关系,对L3/4、L4/5椎间盘也进行了治疗。即使没有骨折,椎间盘突出的手术术后也需要修养,非常影响行动,故***的伤残和椎间盘突出有很大关联。二、***于2015年3月受雇于俞三叶,从事不定期工作,且为农村户口,村委会并非***的雇佣单位,不能证明***的工作情况,且***为其村民,本身有提供证明的便利,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被采信。即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来负担,不应全额由上诉人负担。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移动泥浆泵这一设备,皆靠人力来抬动,并无其他设施设备可依赖。综上,上诉人兴禹工程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被上诉人系在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腰部受伤,被上诉人的伤残跟腰椎间盘突出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受雇于上诉人,2015年3月17日上午与工友用挑板抬泥浆泵的过程中扭伤腰部,于次日到当地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初步诊断为腰痛待查,由于施工的地方处于偏远地区,附近没有正规的医院且交通不便利,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及项目经理俞三叶要求送往大医院诊断治疗,但其二者都以工作忙为由拖延时间,且以人手不够为由继续要求被上诉人在河浜里从事冲淤泥工作。直到2015年3月28日傍晚被上诉人腰部严重肿痛才被送回萧山,并于2015年3月29日上午在家属陪同下前往萧山中医院就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在3月28日中午就回家,3月29日才到医院检查,过了一天才去医院就诊”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纯属推卸责任之说。上述事实皆可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及相关医院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及医疗机构的病例及凭证等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某所做的与被上诉人陈述基本一致的陈述,皆能明确反映被上诉人在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腰部受伤的事实。此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跟腰椎间盘突出有很大关联的说法也是毫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根本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存在旧伤复发的情况,上诉人也在一审中主动放弃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二次鉴定,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跟腰椎间盘突出并无关联。二、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地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河道清淤、疏浚,泥浆泵普工工作30余年,此事实可由被上诉人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收入证明,通常村委会对村民从事的经营性工作或职业情况应有一定了解,该份证明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此外,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也恰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地点以及目前国家司法改革的精神,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未提供移动泥浆泵这一高重量设备所必需的设备或保障工具,并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还未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到具有相应医疗设备的医院就诊,事隔十几天后才将被上诉人送回家,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俞三叶答辩称:同意兴禹工程队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兴禹工程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三叶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兴禹工程队的项目经理俞三叶雇佣而为兴禹工程队提供劳务,结合***受伤及后续就诊等情况看,***系于2015年3月17日与工友用挑板抬泥浆泵的过程中扭伤腰部并于次日到当地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初步诊断为腰痛待查,后在该工地继续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28日被俞三叶送回家并于3月29日到杭州市萧山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和L3/4、L4/5椎间盘突出,由此可见,***受伤及前后就诊过程、就诊结论相连贯,且***在3月17日腰部扭伤后至3月29日就诊期间并未在其他工地做工或遭受其他意外,故应认定***骨折系发生于为兴禹工程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由兴禹工程队和***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兴禹工程队作为雇主未提供移动泥浆泵这一高重量设备所必需的设备或保障工具,导致***因仅能通过挑板抬动泥浆泵而受伤,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在做工过程中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受伤后就诊不及时、仍在工地继续工作导致伤情严重,对事故发生和损失扩大也具有相应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对于兴禹工程队主张的***伤残与腰椎间盘突出的关联性,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残疾赔偿金,***虽为农村户籍,但结合其事发时从事的工作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前述双方过错和***的诊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兴禹工程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因兴禹工程队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兴禹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