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32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
经营者俞国卫。
被告俞三叶。
委托代理人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兴禹工程队)、俞三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兴禹工程队的经营者俞国卫、被告俞三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两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以兴禹工程队名义承包了梧桐街道钱林村外浜河道疏浚工程。被告俞三叶于2015年3月雇佣了原告在工程中作普工,报酬为25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同年3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钱永林、李金荣两工友在钱林村准备将河浜中的电动机和泥浆泵抬上岸,在原告和李金荣抬泥浆泵走上跳板的时候,由于跳板滑动,原告腰部扭伤,当场疼痛得不能正常站立。次日,原告到桐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服务中心开了止痛膏药。由于施工地方处于偏远地区,附近没有正规医院且交通不便利,原告多次向被告俞三叶要求送往大医院诊断治疗,但俞三叶均以工作忙为由拖延,且以人手不够为由要求原告继续从事冲淤泥工作。直到2015年3月28日傍晚,原告腰部严重肿痛,俞三叶才将原告送回萧山。次日,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萧山区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气滞血瘀,L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年4月3日在麻醉下行腰4骨折后路切复GSS内固定加前路取髂骨植骨术,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64120.68元,交通费75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64870.68元;二、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625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296.87元(医疗费65280.13元、误工费250元/日×150日=””37500元、护理费48372元÷365天×60天=””8010.74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0.2=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兴禹工程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兴禹工程队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所述的在2015年3月17日提供劳务过程中扭到腰椎导致骨折不足为信,若其确于该日受伤,不可能还能继续施工到同年3月28日。原告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之前并没有体检,不能排除其系旧伤复发的可能。至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材料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日、4月6日,均为在其到医院检查之后才录音的,可见动机不纯。原告儿子用威胁性的语言要求被告俞三叶负责,不难想象其儿子通过什么方式要求李金荣、钱永林作证,该两人的证言的可信度存疑。被告兴禹工程队可以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没有受伤,均是在正常施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兴禹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三叶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椎间盘突出,而椎间盘突出是长期积累造成的,原告的手术包含骨折和腰椎盘突出的治疗,该两项治疗术后均不能剧烈活动,故原告伤残与其本身病情有很大关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其医疗费中同时包含了治疗腰椎盘突出的费用,且原告属于不定期临时工,误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营养费要求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俞三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乡市梧桐街道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拍照件及兴禹工程队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两被告承包的事实;2、李某、钱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3、桐乡市梧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各1组、医疗费发票21份(其中包括4份挂号单),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8天的事实及相关治疗、用药、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750元的事实;5、原告儿子与李某的对话录音及与俞某的对话录音光盘1份(附录音整理资料),欲证明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萧山区益农镇长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兴禹工程队、俞三叶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两人均未到庭;对证据3中桐乡市梧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有异议,据被告兴禹工程队了解,该门诊病历系事后补写,对其他医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包含了治疗骨折及腰椎盘突出两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兴禹工程队、俞三叶及其他人均是在原告从案涉工地回来治疗之后才得知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致残与提供劳务无直接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桐乡市梧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有医疗费票据可相印证,其余医疗资料亦均系客观、真实,且经审核未包含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两被告对其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因两证明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7并非两被告认为的收入证明,通常村委会对村民从事的经常性工作或职业情况应有一定了解,故确认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被告兴禹工程队、俞三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钱某、杜某、姚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并未在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人钱某、姚某到庭作证陈述:其两人为案涉工程所在村的村委会工作人员,负责对案涉河道清淤情况的检查,其两人没有听说过有施工人员受伤的情况。证人杜建忠到庭作证陈述:其在原告回去之后才到案涉工地施工的,没有碰到原告,只是听俞三叶及其他工友说原告腰扭伤先回去了,听说是抬东西时说腰不行了,之后又做了十来天回去的,其之前听其他人说过原告腰不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人钱某、姚某的证言无异议,因证人杜某到工地干活时原告已到医院确诊并与其他人进行了联系,其在这种情况下听说原告受伤之事,不能说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原告认为,对证人钱某、姚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是向两被告提供劳务,其受伤不可能去找村委会,故该两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杜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而没有工作到案涉工程完工,至于其称听别人说过原告的腰不好仅为传来之言,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显示原告存在旧伤复发的情况,故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较为客观,证人钱某、姚某的工作性质决定其两人不一定能获知施工人员某无受伤的情况,杜某虽为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但其陈述情况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原告在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腰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兴禹工程队中标桐乡市梧桐街道钱林村外浜河道疏浚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由被告俞三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进行河道清淤。同年3月17日,原告与工友用挑板抬泥浆泵的过程中扭伤腰部,于次日到当地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初步诊断为腰痛待查,原告配药之后继续在工地施工,直至同年3月28日由被告俞三叶送回家。同年3月29日,原告到杭州市萧山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椎间盘突出,入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5280.13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所致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5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
经审核,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5280.13元、误工费21255元(参照人体损伤所需医疗时限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为150天;根据原告从业性质以及2015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41.70元/天)、护理费7950元(参照人体损伤所需医疗时限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为60天;根据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8天计算,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营养费3000元(根据人体损伤通常需要的营养时限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为6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50元/天)、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7485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应认为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根据原告主张酌情考虑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43714元/年×20年×0.2)、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共计275981.1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兴禹工程队作为雇主未提供移动泥浆泵这一高重量设备所必需的设备或保障工具,导致原告等人仅能通过挑板抬动泥浆泵而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外,原告在受伤后未及时就诊治疗,仍在工地工作多日导致伤情严重化,对病情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负有较大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与兴禹工程队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兴禹工程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75981.13元,故兴禹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137990.57元。此外,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兴禹工程队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三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俞三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系承包方兴禹工程队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其在案涉工地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兴禹工程队承担,本案中其无需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三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赔偿***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275981.13元的50%计137990.57元,此款限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限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负担1498元,桐乡市梧桐兴禹水利工程队负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