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502行初36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住所地河南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坪(特别授权),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资源交易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承茂,系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郝宗祥,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奥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机电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殷坪,被告市资源交易局应诉负责人郝宗祥,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22日,被告市资源交易局就原告迅达公司的投诉作出六公管督函(2016)14号”关于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第二次)项目投诉的答复函”,函告原告投诉事项不存在。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系六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投标人,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但原告发现第三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投诉,2016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六公管督函(2016)14号”关于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第二次)项目投诉的答复函”,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作为该标项目活动参与人,具有合法的投诉权利,被告却对此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故诉诸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市资源交易局辩称,针对原告迅达公司的投诉,被告作出的六公管督函(2016)14号《答复函》,不存在未予受理投诉问题,该《答复函》对原告投诉事项:第三人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提供的控制柜变压器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均作出答复,该答复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及送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撤销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9月6日的六安市公共资源网安徽奥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会员声明。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依法成立,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564959487Y;
2、中标公示,以证明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系此次投标活动的参与者;
3、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李森身份证及联系电话、投诉函、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查询资料、接受签名,以证明投诉函已得到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投诉函,原告投诉第三人不具有投标人资格,投诉事项具体,原告递交投诉函时已提供有效线索,投诉有效联系方式号码为186××××2337;
4、被告六公管督(2016)14号答复函,以证明目被告答复函系行政行为,该答复违法。
被告市资源交易局对原告迅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本案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实际上已经在公共资源网站注册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9足以证明,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资源交易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职责职能文件,以证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职责职能;
3、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第二次)项目中标公示;
4、《投诉函》;
5、《投诉件办理登记表》;
6、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第二次)招标文件招标公告部分”投标人要求”、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部分”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须知第三条”合格的投标人”具体内容;
7、安徽奥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电梯各部件的制造商与产地》、《电梯拽引机、控制柜、门机系统等部件配置确认函》;
8、《关于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第二次)项目投诉的答复函》(六公管督(2016)14号);
3-8证据以证明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人投诉程序合法、处理结论客观公正、合法适当。
9、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有关第三人未在交易中心网站注册登记为施工单位,不具有投标人资格的陈述无事实依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六十一条;
1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十一、十二条;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文件第十二部分;
10-12证据以证明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人投诉程序合法、处理结论客观公正合法适当。
原告迅达公司对被告市资源交易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4、5、6、7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事实类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客观、公正、适当;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答复函形式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应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答复。被告的答复函,认定事实错误,办理程序违法,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对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不持异议;对证据12持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迅达公司所举1、2、3证据,因被告对其三性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答复函,因该答复函系被告依职权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此答复非法定处理决定,未引用具体法条,违反法律规定,此证明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市资源交易局所举1、2、3、4、5、6、7、9、10、11证据,因原告对其三性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1-7证据系事实类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答复系客观、公正、适当,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原告的投诉,被告依职权受理及办理的程序类及事实类证据,被告正是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而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答复,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所作出的答复函,真实存在,故予以认定;证据12因系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庭前所提交的证据,因未经庭审质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第二次)”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中标公示,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迅达公司被确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6年7月13日,原告迅达公司向被告市资源交易局投诉,称奥中机电公司未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上服务大厅)注册用户名,违反本项目招标公告备注栏说明中的第五、六条要求:”5、有意向参与本项目的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自行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下载招标公告、补充公告、招标文件和澄清文件等资料”,且奥中机电公司投标所用的上海三菱电梯也与招标文件要求(必须为原装进口)不一致。2016年7月15日,被告市资源交易局针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处理,2016年7月22日作出六公管督函(2016)14号”关于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第二次)项目投诉的答复函”。答复函称”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未将投标企业必须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成功注册为施工单位作为投标人资格要件或中标要件,奥中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曳引机、控制柜、门机系统等部件配置确认函》,其中变压器为日本三菱原装进口”认为原告投诉事项不成立,并将答复函送达原告。原告迅达公司对此答复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六公管督函(2016)14号《答复函》,并责令被告履行处理原告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市资源交易局就原告迅达公司对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未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成功注册,不具有网上报名投标资格,且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诉,立案审查,并及时将查证结果以答复函的形式函告原告,履行了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答复函对投诉事项均作出明确答复,其中第二段”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未将投标企业必须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成功注册为施工单位作为投标人资格要件或中标要件。”认为招标公告虽对投标人提出应网上注册报名要求,但非中标的必要要件,此答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十二)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定精神。第三人奥中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曳引机、控制柜、门机系统等部件配置确认函》,确认其中变压器为日本三菱原装进口,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原告投诉为低端系列产品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以答复函的方式函告原告,并无不妥,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之规定,故原告诉求撤销上述答复函,继续履行处理投诉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六公管督函(2016)14号”关于六安市人民医院河西分院一期工程电梯供货及安装(第二次)项目投诉的答复函”,履行处理投诉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