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执异14号

案外人:魏忠,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案外人:赵守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二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61758。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锋,男,该行清收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玉涛,男,该行清收中心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392991X1。

法定代表人:韩大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公司)、韩大忠、王秀娟、韩涛、苏梅、李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公司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股权,后案外人魏忠、赵守晰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公司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股权,该股权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实际是案外人魏忠、赵守晰与被执行人共同出资。三方在出资时签有书面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作为名义股东,实际权利和义务由三方享有和承担。另外,申请执行人享有足够的抵押物权,可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冻结该笔股权没有必要。因此,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公司、韩大忠、王秀娟、韩涛、苏梅、李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淮北**公司向中国银行淮北分行给付借款本金3348700.43元、利息、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淮北**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对李成华享有抵押物权;韩大忠、王秀娟、韩涛、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皖0604执5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淮北**公司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和公示的出资人为淮北**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针对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淮北**公司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股权进行冻结,案外人魏忠、赵守晰主张其为涉案股权的权利人,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权利人均为淮北**公司,因此其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忠、赵守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雪峰

审判员  周继红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强

书记员刘凤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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