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2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东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1148222A。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开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发星河湾12幢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392991X1。
法定代表人:韩大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斌,男,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东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工公司)、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王长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被告淮海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被告韩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王长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211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2524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60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46.5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011.54元、交通费593.5元、住宿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446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西湖工地从事防腐木工作时被钢钉扎上右眼,5月19日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眼球穿透伤伴异物,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经司法鉴定:1、***外伤遗留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致使***受伤的项目是由东兴公司开发的,东兴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淮海建工公司,王长斌借用韩氏公司的资质非法从淮海建工公司承接部分防腐木工程。因四被告之间存在多重非法分包,且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作为王长斌所招聘的劳务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因为钢钉扎伤右眼,应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东兴公司发包给淮海建工公司,东兴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要求东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诉状中***自认其作为王长斌招聘的劳务人员,其要求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韩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在诉状中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淮海建工公司辩称:淮海建工公司没有对案涉防腐木工程进行承包,也没有施工,是东兴公司外包给韩氏公司,淮海建工公司没有对***进行招聘,***没有对淮海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在仲裁委的裁决中,***是王长斌的雇佣人员,只能向王长斌主张赔偿责任。***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韩氏公司辩称:***诉韩氏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韩氏公司对***陈述的情况不知情,与韩氏公司没有关系。韩氏公司没有把资质借给王长斌使用承包防腐木工程。韩氏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韩氏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王长斌辩称:王长斌不是***的雇主,王长斌与***是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共同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操作不当造成,***要承担主要责任;王长斌作为雇员代表已向***垫付41000元;***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及金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对王长斌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东兴公司将应招标的朔西湖治理工程(杜集区采煤沉降区重点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淮海建工公司施工,其中防腐木部分由王长斌挂靠韩氏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以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防腐木工程款由韩氏公司接收,再按王长斌指示付出。韩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潢。***系王长斌招聘的工人,2019年5月18日22时左右,***在使用气钉枪工作时,气钉崩入***右眼中。***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救治,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伴异物、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乙型××小三阳,行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前房成形+角膜裂伤缝术,***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从2019年5月19日治疗至2019年5月24日共计5天。2019年6月28日,***又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7月4日,共计6天,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后***又多次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医疗费共计21211.56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遗留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日45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为鉴定支出住宿费298元、交通费593.5元、医疗费2011.54元。
***自认已收王长斌41000元。
另查明,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于2019年5月份由王长斌招用,期间受王长斌管理,工资由王长斌支付,***不能证明其接受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管理,驳回了***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江苏省中医院收费凭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9】淮杜劳人仲案字第73号裁决书、王长斌自书证明、刘自然、李辉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雇员,受雇于王长斌,在加班从事劳务时使用气钉枪过程中被钉扎伤眼睛,王长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护目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王长斌承担70%责任,***自负30%责任。王长斌借用韩氏公司名义施工、接收工程款,认定王长斌违规挂靠韩氏公司施工,韩氏公司应付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氏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也未证明韩氏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对***要求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主张21111.56元,未超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50元,***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225240元(37540元×20年×30%);5、误工费,***误工日经鉴定为120日,***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20737.20元(63074元÷365天×120天);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日为45日,护理费为6097.50元(49472元÷365天×45天);7、检查费2011.54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011.54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93.5元,有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因鉴定产生住宿费298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八级伤残,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4869.3元,由王长斌承担206408.51元(294869.3元×70%),王长斌已支付41000元,扣除后,王长斌还应支付165408.51元,韩氏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408.51元,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负担5006元,被告王长斌、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宾
审 判 员 宋兴彬
人民陪审员 夏翠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