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
责任人: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胜,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系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北分行)、原审第三人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华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上诉人中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胜、葛长侠,原审第三人韩氏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淮北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1、涉案股权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虽然登记在韩氏华通公司名下,但通过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股权不是韩氏华通公司单独所有,该300万股股权系**、***和韩氏华通公司共同出资,由韩氏华通公司代为持有,股权涉及的权利义务由三方共同承担,韩氏华通公司并不是涉案股权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委托持股合同,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有效,双方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关于投资权益的主张。上述条款虽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虽在设立程序、股权转让方面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封闭性公司,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问题上,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上述条款的精神同样适用于**、***与韩氏华通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工商登记而不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就认定涉案股权属原审第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股权不应继续被查封冻结。涉案的300万股股权属于**、***与韩氏华通公司共有,该股权登记在韩氏华通公司名下,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是在本案中,中行淮北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本案的纠纷起源于中行淮北分行与韩氏华通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而本案涉及的股权并不是韩氏华通公司单独所有的财产;退一步,即使中行淮北分行与韩氏华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因借款人资金不足无法清偿,也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与对**、***无关,何况中行淮北分行与韩氏华通公司之间的执行纠纷还有抵押财产可供执行。
中行淮北分行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而非**、***所述事实不清。原审中,中行淮北分行认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与韩氏华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用于投资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与韩氏华通公司就共同出资由韩氏华通公司作为实际发起人股东,持有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有限供公司3%的股东达成了合意。但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认定该合意仅在**、***与韩氏华通公司之间具有内部效力,**、***并不因此取得股东地位,根据商法的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韩氏华通公司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中行淮北分行作为债权人只能通过公示的外部股权信息判断韩氏华通公司的财产。据此,原审判决依据原审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十分清晰,适用法律适当。**、***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系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股权争议时适用的司法解释,本案并不适用,**、***引用法律错误。即使涉案股权系**、***与韩氏华通公司共同投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二、原审判决并未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认定中行淮北分行取得涉案股权,原审判决仅是指出,**、***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中行淮北分行明知或者应知工商登记的记载与实际权利人不符而恶意对涉案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本案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中行淮北分行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存在恶意,而不是以中行淮北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否认应享有的权利。
韩氏华通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皖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判令立即解除对韩氏华通公司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权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中行淮北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中行淮北分行(出借人)与韩氏华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氏华通公司从中行淮北分行处借款400万元,期限1个月。李成华用其享有所有权的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为韩氏华通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400万元。韩大忠、王秀娟、韩涛、苏梅分别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韩氏华通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8年5月9日,中行淮北分行作为申请人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韩氏华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68918.08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对李成华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裁决韩氏华通公司偿还中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3348700.43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裁决如韩氏华通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中行淮北分行对李成华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物权等内容。
后中行淮北分行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在执行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皖0604执526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韩氏华通公司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股权。**、***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股权虽登记在韩氏华通公司名下,实际是**、***与韩氏华通公司共同出资,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皖0604执异14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分别向韩氏华通公司转款100万元,同年1月16日,**、***(乙方、丙方)与韩氏华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100万元,以甲方的名义作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占该银行3%股权,并约定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及甲方股东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2月25日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工商登记显示韩氏华通公司系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权数额为30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一案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皖0604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成华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韩氏华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虽然**、***与韩氏华通公司就共同出资由韩氏华通公司作为实际发起人股东,持有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的股权达成合意,但该合意仅具有内部效力,**、***并不因此取得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本案韩氏华通公司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就本案来说,韩氏华通公司作为案涉股份的登记股东,因未能清偿中行淮北分行的到期债务成为被执行人,中行淮北分行作为债权人对韩氏华通公司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公示的外部股权信息获悉。对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或股权的出资情况并无从得知,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本案中行淮北分行明知或应知工商登记的记载与实际权利人不符,而恶意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综上分析,**、***就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中行淮北分行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对涉案股权登记在韩氏华通公司名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股权是**、***与韩氏华通公司共同出资,虽登记在韩氏华通公司名下,但韩氏华通公司是代为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韩氏华通公司与**、***委托持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涉案股权是**、***与韩氏华通公司共有。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决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所称的中行淮北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不能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中行淮北分行依据淮北仲裁委员会(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以韩氏华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涉案股权亦登记在韩氏华通公司名下,**、***未能举证证明中行淮北分行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存在恶意,故**、***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