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2民初2360号
原告: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欠款3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29308元,合计4929308元(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应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双方协商由原告向中行淮北分行贷款4000000元转借给***使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贷款,中行淮北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将贷款发放给原告。因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共同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使用800000元,***使用3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转款义务。***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多次代其向中行淮北分行支付利息。因***一直拖欠本息,原告无力垫付,中行淮北分行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裁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欠款,***一直未还。现中行淮北分行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华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借款协议》《裁决书》、转款凭证、借条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华通公司向中行淮北分行贷款4000000元转借给***3200000元,为***垫付利息,中行淮北分行已向**华通公司主张权利。对**华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华通公司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淮北分行向**华通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华通公司与***签订《共同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华通公司经手所借款项4000000元,按照***指定的账户,从**华通公司账户向淮北诺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号34×××68转款1000000元,淮北韵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号20000396289010300000106转款3000000元。***通过徽行个人网银账号62×××35向**华通公司徽行相阳支行账户号12×××23转款800000元。各自按时支付利息,一方逾期还款应赔偿还款方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6月20日给付22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给付10000元。2016年3月29日,***向**华通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华通公司代还***中行贷款3200000元利息15361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31日),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收取”。2016年6月21日,***向**华通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华通公司212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2017年6月30日,***给付10000元。至此,***共欠付利息336474.28元,扣除上述给付款合计42000元后,**华通公司为***垫付利息294474.78元。2018年5月9日,中行淮北分行因与**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华通公司偿还中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3348700.43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6日利息562003.9元,并按年利率9.945%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该裁决书裁决的借款本金3348700.43元、利息562003.9元中包括***借款本金3200000元、应付利息530000元。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从中行淮北分行获取贷款资金后转借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不及时返还借款,致使**华通公司为其向中行淮北分行垫付部分利息,因此给**华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通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其为***垫付的利息294474.78元、(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利息530000元,合计824474.78元,以及该生效裁决书裁决的按年利率9.945%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24474.78元,合计4024474.78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赔偿至借款本金3200000元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4元,减半收取23117元,由原告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27元,被告***负担16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忆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梁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