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150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50号。
责任人: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锋,男,该分行清收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男,该分行清收中心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第三人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锋、第三人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皖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判令立即解除对第三人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权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烈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了第三人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股权。该股权系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三方在出资时签有书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实际权利和义务均由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该股权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并非第三人的单方财产,不应被冻结或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该股权并非第三人的单方财产,不应被查封或冻结。请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冻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第三人持有的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的股权为第三人独自持有,无与案外人共有登记的情形;2.两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共同持有该股权无事实依据;3.被告作为善意债权人,有权拍卖、变卖第三人所持有的案涉股权,并对拍卖、变卖股权所得价款予以受偿。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出资的认定必须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确认条件,否则,不承认其股东身份。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只是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包括两原告,该银行300万股份并不实际属于第三人所有;2.被告依据物权法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其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对本案两原告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借人)与第三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从被告处借款400万元,期限1个月。李成华用其享有所有权的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为第三人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400万元。韩大忠、王秀娟、韩涛、苏梅分别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三人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8年5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3368918.08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对李成华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348700.43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裁决如第三人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对李成华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物权等内容。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皖0604执526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在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股权。两原告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股权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是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皖0604执异14号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请求。两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两原告分别向第三人转款100万元,同年1月16日,两原告(乙方、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100万元,以甲方的名义作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占该银行3%股权,并约定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及甲方股东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2月25日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系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权数额为300万元。
再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成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皖0604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成华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就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虽然两原告与第三人就共同出资由第三人作为实际发起人股东,持有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的股权达成合意,但该合意仅具有内部效力,两原告并不因此取得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本案第三人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就本案来说,第三人作为案涉股份的登记股东,因未能清偿被告的到期债务成为被执行人,被告作为债权人对本案第三人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公示的外部股权信息获悉。对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或股权的出资情况并无从得知,且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本案被告明知或应知工商登记的记载与实际权利人不符,而恶意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综上分析,两原告就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秀华
审 判 员 周月明
人民陪审员 乙从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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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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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