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04执52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刘家润,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王秀娟,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韩涛,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苏梅,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经过开发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淮北仲裁委(2018)淮仲字第11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2019年7月3日、8月22日、10月17日、12月29日,2020年2月12日、3月6日、7月9日分别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提起了司法网络查询。
3、2019年7月17日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的银行存款,但余额较少。
4、2019年7月16日到安徽××商村镇银行查询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行所持的股权。
5、2019年7月23日冻结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商村镇银行300万股的股权。
6、2019年12月31日将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商村镇银行300万股的股权移送评估。
7、2020年6月10日案外人魏忠对我院冻结的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商村镇银行300万股的股权提出执行异议。
8、2020年7月9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韩涛、***的银行存款合计款21853.58元,该款已支付执行费。
9、2020年7月9日将被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限制高消费。
我院已将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的财产查询情况和执行措施通过电话等方式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进行了通报。本院已对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发现执行人淮北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秀娟、韩涛、苏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郭西凯
二0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盛金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