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8005号
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
经营者:沈军正。
被告:商能舟,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与被告商能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之经营者沈军正及被告商能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能舟将代收自来水安装费216000元上缴原告。事实和理由:为改善嵊州市石璜镇堰底村村民生产、生活用水,堰底村于2015年被政府列入石璜镇饮用水改造项目村。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堰底村安装饮用水安装工程,为解决资金问题,经协商,除上级部门补助外,其余款项由堰底村村民承担2000元/户,村经济合作社承担400元/户。为方便村民缴费,由当时任村出纳员的村民商能舟代为收缴,至2016年1月底,共计收取183户人家合计366000元,商能舟于2016年4月5日上缴150000元,余款216000元至今未缴。
被告商能舟辩称,原告承接饮用水安装工程时,系堰底村出纳员,其代堰底村经济合作社向村民收取费用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显属不当。
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21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商能舟收取自来水安装集资费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经商能舟及堰底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183户村民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商能舟向堰底村183户村民收取集资款的事实。该证据无被告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商能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堰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收取自来水集资款时系堰底村出纳员的事实。
2.商卫平(时任堰底村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嵊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二份、陈福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商能舟收取366000元自来水集资款后,其中216000元款项,经协商,商卫平已经可向村经济合作社报销的发票交付被告,待村经济合作社有钱时再行支付原告。
3.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堰底村安装饮用水安全工程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被告商能舟及案外人商金火收取自来水集资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商能舟系履行职务行为,代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自来水集资款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标的是否已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及被告是否应当从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嵊州市石璜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堰底村)。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标的系根据原告与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后产生的费用,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亦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商能舟系代其向村民收取自来水集资款,虽被告在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尚欠自来水集资款216000元,该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上缴集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商能舟存在未上缴集资款的情形,向被告主张上缴集资款的主体应为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非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泽波
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
人民陪审员 叶小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