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83民初4350号
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镇东路内河巷*弄**号。
经营者:沈军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石璜镇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堰底村。
法定代表人:商航波,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与被告嵊州市石璜镇堰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负担。
审判员 储一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