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3民初3306号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镇石四村。
法定代表人:沈军正,厂长。
被告:嵊州市**镇溪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镇溪西村。
法定代表人:相忠。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与被告嵊州市**镇溪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展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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