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

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与嵊州市石璜镇溪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3民初3306号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镇石四村。

法定代表人:沈军正,厂长。

被告:嵊州市**镇溪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镇溪西村。

法定代表人:相忠。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与被告嵊州市**镇溪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展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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