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

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683执3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自来水厂,经营场所嵊州市**镇镇东路内河巷三弄17号。

经营者:沈军正,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镇楼家村。

法定代表人:夏冬,主任。

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镇楼家村。

法定代表人:钱国锋,社长。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自来水厂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683民初8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自来水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自来水厂水费475200.74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7028.01元由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无大额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截至2021年4月26日,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银行存款6720.92元,本案已执行到位6720.92元。

鉴于该案目前执行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钱国锋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自来水厂,其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嵊州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83执3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龚夏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嘉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