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冬,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国锋,社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经营场所嵊州市***镇东路内河巷****。
经营者:沈军正,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嵊州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楼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以下简称石璜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8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楼家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及认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一审判决对证据9即水厂与相关村签订的协议书的采信错误。与水厂签订协议的是五个村,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八个村;内容上有的也是自来水管网的建设事宜而不全是供水事宜,一审判决均将其认定为供水事宜错误。2、一审判决对证据10即***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验收资料的认定为“供用水管网系被告投资建设管理”错误,应当为投资建设而不包括管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将建设管理合并作为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农村供水工程的实际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是分开的,即产权和经营权分开。管理属于供水单位的职责和工作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1和证据9均系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31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前提交的证据,属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失权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法庭应当责令被上诉人说明理由,如法庭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采纳并决定组织质证的,也应当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因逾期提供证据要求赔偿必要费用的,法院可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当庭提出上述要求后,未予理睬,显然违反民诉法规定,也存在偏袒行为。二、上诉人非本案供水合同关系的主体,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既非用水主体,何来事实上的“用水”,对于一审判决作出此认定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为农村村民用水的水费应当由谁承担的农村供水合同案件,根据供水和用水的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供用水合同关系的双方为供水单位即被上诉人和用水单位即村民和相关用水户,上诉人除自己办公用水和公共用水外,非用水主体,没有义务对村民和其他用水户的水费承担责任。即使如一审判决观点认为需要承担,则承担的理由显然也不能是其认定的“事实上的用水”的理由,而应当是其他理由。2、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但一审判决的认定则既非法定也无约定。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支付义务人的理由之一上诉人系用水管网的产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农村供水实际,农村供水工程或者管网的产权人和供水单位是二个不同的主体及法律概念,产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作为供水管网的投资产权人在实际供水过程中将管网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上诉人在此既不承担管理义务也不承担水费的支付义务,除非上诉人与供水单位之间有约定。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产权观点,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系由政府投资,而城市供水工程则基本上是政府投资,难道水费也由政府来承担吗?至于一审判决以合同履行地点的观点来认定产权并以此作为义务承担的理由更是错误。本案不需要合同履行地概念。合同履行地与水费支付义务由谁承担无关联性。4、一审判决以***其中几个村系水厂与村签订供水协议并负责支付水费来认定本案事实也不成立。首先,整个***共计有17个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涉及5个村,且时间跨度长达20余年,是个例而不具普遍性;其次,上述少数几个村的个案不能以此认定为交易习惯或惯例;再次,***大多数村均系水厂直接与村民发生供用水关系和缴费关系,根据一审的观点,本案水费缴纳与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由村与水厂签订协议进行供水,从水费收取的关系上,这也是一个由村代收代缴水费的代收代付关系或管理关系,而不是供用水合同关系。5、一审判决证据9证人裘某达在作证时明确陈述:其他村都是直接向村民收缴水费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水费价格按被上诉人主张计算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农村供水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农村供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村民自行定价三种形式。本案属于农村集中式供水,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政府指导价只是指导参考价,并非一成不变,实践中仍应根据供水成本、管理方式等不同而有差别。如本案而言,应分二种情况:1、由供水单位自行管理模式。供水管网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检修、水质检测、抄表等所有工作均由供水单位负责;2、供水单位与村达成管理协议,供水单位抄总表向村收费,村抄分表向村民收费,损耗由村负责,供水管网的日常运行维护、日常检修和养护、水质检测等工作根据实际协商确定。水费根据上述二种管理方式不同仍有差别:第1种模式中,因供水管网的投资和权属关系,水价适当有所差别,但差别不大;第2种模式则按照投资成本和管理成本的不同差别较大。本案则由于水厂未与村达成管理协议,水厂自己又从未管理,故不属于任一种模式。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客观事实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诉人由于其自称系上诉人偷水,对上诉人所在村的自来水供水,从未付出任何管理、运行成本,相反还时不时的停水和搞破坏,不让村民用水或者不让村民方便用水。因此,按照规定和模式、成本及参照嵊州市其他水厂的实际,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需要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即相当于由上诉人代为管理,则本案适用水价确定也应以1元左右为宜(嵊州市其他农村水厂参考价为0.9-1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偷水则应当按照侵权赔偿认定,只能计算其成本价即实际损失。而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水费标准,则意味着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供水管网的日常运行维护、日常检修和养护、水质检测、总分表损耗、抄表人员工资等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义务没有任何利益或回报,而被上诉人坐享上诉人承担义务的对应权利,又无需承担任何义务,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以政府指导价直接适用本案显然错误。一审判决甚至更以“村自来水管网的建设需要另外收取相关费用”来佐证其观点,却不知根据有关规定,供水单位向村民收取所谓的建设费和开户费等均是违规收费。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水、电、气等公共服务提供单位是禁止向用户收取除能源使用费和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的。四、本案部分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即便如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时间。水费支付不论城市供水和农村供水均是按月计量按月交费,故诉讼时效起止点非常容易确定。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春节前的水费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保护。五、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3月28日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水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从2019年春节后由证人催讨开始起算,故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起算。但,2019年春节是2019年2月4日,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水费既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又未经催讨,就不能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六、上诉人从网上查询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时获悉,被上诉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由此表明被上诉人涉嫌违法经营,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水费显然为违规经营的非法所得,应当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石璜水厂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所在镇其他村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协议书,其中有一份协议中涉及三个村,因此,五份协议书共涉及八个村,协议内容均涉及水价,且水量以村总表结算,水价同镇上价格一样。因上述村均在上诉人周围,具有参考性。上诉人对水价计费标准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村远在嵊州的另一个方向,与本案无关。2、19年民诉证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如何认定。2020年5月适用的新的证据规则完全删掉了证据失权的规则。被上诉人一审补充的证据系根据上诉人的答辩补强的证据。3、上诉人系供用水合同的相对人,其具有管理职责。***饮水工程系上诉人投资建设,其为产权人,当然享有管理职责。***事实上也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来水,并且参照周围村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上诉人为供用水合同的相对人,具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以城市供水收费作比不恰当。本案不同于城市供水。本案饮水工程系上诉人所有,也系上诉人接入水阀,为所在村使用。至于上诉人如何向各村民收费系上诉人与各村民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4、证人裘某达在作证时明确答复其他村的水费都是所在村村委或经济合作社支付的,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仅仅对计费标准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却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违反禁反言原则。5、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水费计价标准。6、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侵权行为系连续、不间断发生的,故因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不论是2019年3月29日或裘某达催讨之日,至被上诉人的起诉时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放弃2019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系自主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石璜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委、楼家合作社立即支付石璜水厂水费488724.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50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57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委、楼家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1日,沈军正与嵊州市***人民政府签订***自来水厂资产经营权合同,约定沈正军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自来水厂20年经营权及相关资产20年的使用权。2010年6月3日,沈正军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2013年3月底,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开始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管网工程),受益范围包括楼一、楼二、楼三、溪东等六个自然村。2014年1月16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嵊州市******在该村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验收通过后,未与石璜水厂协商一致,自行接通石璜水厂的自来水总管网开始使用自来水,供水表号分别为浙制00000450号(***楼一、楼二、楼三等自然村)、浙制00000457号(***溪东自然村)。截至2019年3月28日,嵊州市******浙制00000450号水表显示用水232420度,浙制00000457号水表显示用水50329度,共计282749度。***委、楼家合作社至今未支付上述水费。另查明: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嵊发改价【2007】91号文件,确认2007年8月1日起,一类居民生活用水为1.6元/立方米;***党政综合办于2015年11月30作出﹝2015﹞2号***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并经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6年1月1日起,一类居民的生活用水收费标准由每度1.6元调整为每度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较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2.水费如何计算;3.石璜水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使用石璜水厂所提供的自来水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原、被告对供用水合同的相对方持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村的各个村民,被告只需对自身办公楼、公共厕所等用水负责,无需支付村民用水的费用。石璜水厂则认为是与被告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石璜水厂提交的证据表明,不管是石璜水厂取得水厂的经营权前或后,石璜水厂均是与村签订协议书提供自来水,而不是与所在村的村民。另外***用水系在未征得石璜水厂同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通总管网阀门进行使用。还有被告村的自来水管网系村负责建设管理,并非石璜水厂负责建设管理,因此供水设施的产权应当是清晰的。我国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即为供水设施的分界处。综上,在被告村客观上已经实际使用自来水多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石璜水厂与***委、楼家合作社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委、楼家合作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水费义务。被告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为村民支付水费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实际使用水的数量,应当以两个总水表的计量度数为准。截止2019年3月28日,浙制00000450号水表显示用水232420度,浙制00000457号水表显示用水50329度,共计282749度。石璜水厂与相关村的协议书可证实,水费价格执行的是按照市政府与***政府的相关指导价格。村自来水管网的建设是需要另外收取相关费用的。因此,对被告的自来水收费标准亦应当按政府的相关指导价格执行,即2016年1月1日前按每度1.6元收取,以后按每度1.8元收取。被告辩称自来水管网系自己投资建设管理,水费应当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石璜水厂庭审中明确其是以2017年2月27日这个时间点作为划分依据,此前的按1.6元收取,此后按1.8元收取。本院认为这计算水费方法并未损害被告利益,可予准许。在石璜水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此时间点划分前后被告实际用水的数量,亦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自2014年1月底至2019年3月底期间被告人口等变化较大致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情况下,本院认为按每月的平均用水量来计算水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按此计算,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水费为269979.69元(282749度÷62个月×37个月×1.6元/度),此后的水费为205221.05元(282749度÷62个月×25个月×1.8元/度),总计475200.74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未约定水费的支付时间,事后亦没有达成如何支付水费的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可以随时履行,石璜水厂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石璜水厂工作人员裘某达在2019年春节上班后去被告村主任家催讨水费,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2016年春节以前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石璜水厂主张尚欠水费的利息损失问题。***委、楼家合作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节点应为石璜水厂工作人员裘某达去催讨水费之日,石璜水厂主张从2019年3月28日起算,应予准许。对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利率取消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石璜水厂对利息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石璜水厂诉请,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当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一.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嵊州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水费475200.74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负担80元,由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嵊州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87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其主张的水费为违规经营的非法所得,不应予以保护;
2、《嵊州市金庭镇自来水厂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部分、复印件)、《供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供水管网由村投资建设的供水水价为1.0元每吨。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上诉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一组,取水申请表一份,《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系合法经营。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有权单位出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水费计价标准如何确定;三、部分水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利息损失的起算节点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水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实际使用自来水的村民主张。本院认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来水,事实清楚。然自用水开始至2019年3月28日,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的村民均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供用水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自来水厂向村集体收取水费在嵊州农村是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鉴于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鉴于本案中上诉人村的自来水管网亦系以村为单位由村自行建设管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为了减少讼累,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自来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的相关指导价格执行,即2016年1月1日前按每度1.6元收取,以后按每度1.8元收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系自行建设管理自来水管网,水费应低于政府指导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2016年春节前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未约定水费的支付时间,因此,上诉人可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也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上诉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春节上班后去上诉人村主任家催讨水费,该行为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该时起算,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主张2016年春节前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利息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欠付水费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可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其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催讨之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嵊州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嵊州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玮
审判员 王常山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