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

嵊州市石璜自来水厂与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8246号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经营场所嵊州市**镇镇东路内河巷****。

经营者:沈军正,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镇***。

法定代表人:夏冬,主任。

被告: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镇***。

法定代表人:钱国锋,社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与被告嵊州市**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楼家合作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厂经营者沈军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费488724.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50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57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嵊州市**镇溪东村并入为嵊州市**镇***。原告于2010年6月3日成立。2014年,嵊州市**镇***、**镇***(溪东)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供水表号分别为浙制00000450号、浙制00000457号。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原告抄水表时记录嵊州市**镇***用水77235度,**镇***(溪东)用水23885度。截至2019年3月28日,嵊州市**镇***用水232420度,**镇***(溪东)用水50329度。2015年,**镇党政综合办发布党镇联席会议纪要,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由1.6元/度调整为1.8元/度,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收费标准。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水费。原告认为,被告及其所在村使用原告提供的生活用水,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水费。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所欠水费,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委、楼家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原告对两被告本身的诉讼地位没有说清楚。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任一被告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2.原告所说的自来水的所用者不是被告本身而是村民,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没有为村民支付水费的义务;3.根据原告所述,从2014至今都没有支付水费,根据民法总则规定,2016年春节前的水费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一份(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水厂的经营权。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原来就持有的,为什么当初没有提交,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水厂的经营权。

2.关于嵊州市**镇***的一篇新闻报道与嵊政批(2019)2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至少是在2010年的时候,**镇溪东村已经并入了***,溪东村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享有和承担。两被告经质证,对***现在的行政区划包含原溪东村无异议,但是溪东村何时合并应以政府的审批文件为准。根据原告所述,村合并的时间跟诉讼请求是有关联的,但是新闻报道并不能够证明这个时间点。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现在原溪东村已并入***,结合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批(2019)21号文件关于同意**镇行政村调整的批复与证据10中农村饮用水项目验收报告表受益范围(自然村)一栏明确溪东自然村属受益范围。本院认定溪东村在***在投资建造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时已并入***,成为该村的一个自然村。

3.原告自制的水表度数笔记,证明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的用水度数为77235度,溪东用水为23885度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也不予确认,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水表度数笔记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4.嵊州市**水表度数移交清单(村庄总表度数部分)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3月28日止,***水表(浙制00000450号)度数为232420度,***(溪东)水表(浙制00000457号)度数为50329度的事实,该份移交清单由原告、嵊州市**镇人民政府与嵊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盖章确认,同时证明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内容上表述的***及楼家(溪东)的水表度数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说明了水表装在***,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及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楼家溪东自开通自来水之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的用水总量,应予确认。

5.经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的**镇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2015﹞2号及嵊州市发展与改革局嵊发改价(2017)91号关于调整乡镇自来水价格的批复。证明自2007年8月1日起,**镇一类居民生活用水收费标准是1.6元每立方米,即每度1.6元。2016年1月1日起,一类居民的生活用水收费标准由每度1.6元调整为每度1.8元的事实。但原告计算时至2017年2月27日以前,仍是以每度1.6元计算的。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点是该文件的收费标准是否适用于本案,因为水费的收取标准一方面是政府一些文件政策规定,一方面是应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来进行约定;第二点,本案中两个总表以下所有的管网均是被告自己投资建设的,并非是原告投资。而上述文件的收取标准适用于所有网管均是水厂投资建设的情况,因而对被告的水费收取标准应当有所不同,不能按上述标准收取。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水费收取标准是否适用于两被告在下文另行阐述。

6.光盘一份及照片两份,证明两被告所在村使用原告提供自来水的事实,拍摄的时间是在2018年的12月。两被告经质证,无法证明视频中的表是***的总表,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该证据无法证实系***的水表,本院不予确认。

7.2019年10月28日,被告楼家合作社支付给嵊州市丰泉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水费银行回单及嵊州市丰泉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村的水费均是以水表总表计算及被告以其为主体为其所在村支付水费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付款凭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明目的来说,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如原告所述,现在确实是水务集团接手了各乡镇的水厂,但相应的,供水主体分为两个,原先供水主体是自来水厂即原告,现在是水务集团。而原告现在提供的这个证明是水务集团接手之后的。根据该证据显示,被告确实向水务集团支付了部分水费,但这个水费支付有两种情况,第一,可能水务集团与***签订了供用水合同,那么这个供水主体就是水务集团;第二,因为使用主体不是村而是村民,村只是帮水务集团向村民代收水费,然后由村出面,统一支付给水务集团,这是一个代收代付的法律关系。但这两种关系不论哪一种关系,均与原告无关。不能以被告跟后面的一个水厂即水务集团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就推定被告与原告也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

8.嵊州市丰泉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与嵊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9年3月28日,经**镇政府与水务集团公司确认,原告已将被告所在村的水表移交给水务集团。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水厂与**镇向阳村、后白竹村等八个村供用水协议书(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二份与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上述村均是以村的总表作为计量村民用水的依据,用水的价格也是与镇上居民相同,付水费的主体均是村委或村经济合作社,这是一个交易习惯,因此原、被告之间也应当以村总表为计量依据,水价应当与镇上居民一致,付水费的主体也应当是两被告。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八份协议书等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原来就持有,为什么没有提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这是原告与**镇部分村的协议书,部分村按总表结算,推定不出原、被告之间就要按总表结算。被告本身不是用水的主体,同时也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因为原、被告之间本身就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何来的交易习惯。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因为收款收据是单方面的依据,同时收据上的所称的“村”,也不能证明村委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就是付费主体。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是时间问题,发票开具时间是2019年10月,而这个时间是水务集团接手之后的;二是从关联性分析,即使范油车村支付了水费,那中间有两个问题,这上面不能反应范油车村支付的水费是自己作为使用主体支付的水费,还是代村民支付的水费。即使其他村以村作为付费主体,代付村民的水费,这也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所在村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付费主体就是被告。

10.证人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曾在2019年春节上班后向***村主任催讨过水费,因此被告就是水费的付款人。并且水费金额系一个总金额,并不是每户人家分开计算的,输水管网也是由村自行管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对证人作证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来看,并没有什么作用。恰恰相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水费计算标准存在问题,不论是原先的1.6元每度还是后来的1.8元每度,只适用于所有输水管网均由水厂提供情况,但***的输水管网是自己建设的,因此水费收取标准是不一样的;第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可以往前推至今年春节,对于付费主体,水费金额等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嵊州市**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验收资料汇总,证明两被告系该工程建设单位的事实,也证明两被告系供用水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水费。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整个饮用水工程的建设资料,只能证明被告所在村输水管网工程由被告出资建造,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所在村的输水管网工程由被告自己建设,那么水费的收费标准也就不能按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收取。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村的供用水管网系被告投资建造管理,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1日,沈军正与嵊州市**镇人民政府签订**镇自来水厂资产经营权合同,约定沈正军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镇自来水厂20年经营权及相关资产20年的使用权。2010年6月3日,沈正军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嵊州市**自来水厂。

2013年3月底,被告嵊州市**镇***村民委员会开始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管网工程),受益范围包括楼一、楼二、楼三、溪东等六个自然村。2014年1月16日,该工程通过验收。

嵊州市**镇***在该村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验收通过后,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自行接通原告的自来水总管网开始使用自来水,供水表号分别为浙制00000450号(***楼一、楼二、楼三等自然村)、浙制00000457号(***溪东自然村)。截至2019年3月28日,嵊州市**镇***浙制00000450号水表显示用水232420度,浙制00000457号水表显示用水50329度,共计282749度。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水费。

另查明: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嵊发改价【2007】91号文件,确认2007年8月1日起,一类居民生活用水为1.6元/立方米;**镇党政综合办于2015年11月30作出﹝2015﹞2号**镇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并经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6年1月1日起,一类居民的生活用水收费标准由每度1.6元调整为每度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2.水费如何计算;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使用原告所提供的自来水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原、被告对供用水合同的相对方持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村的各个村民,被告只需对自身办公楼、公共厕所等用水负责,无需支付村民用水的费用。原告则认为是与被告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不管是原告取得水厂的经营权前或后,**水厂均是与村签订协议书提供自来水,而不是与所在村的村民。另外***用水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通总管网阀门进行使用。还有被告村的自来水管网系村负责建设管理,并非原告水厂负责建设管理,因此供水设施的产权应当是清晰的。我国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即为供水设施的分界处。综上,在被告村客观上已经实际使用自来水多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水费义务。被告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为村民支付水费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实际使用水的数量,应当以两个总水表的计量度数为准。截止2019年3月28日,浙制00000450号水表显示用水232420度,浙制00000457号水表显示用水50329度,共计282749度。**水厂与相关村的协议书可证实,水费价格执行的是按照市政府与**镇政府的相关指导价格。村自来水管网的建设是需要另外收取相关费用的。因此,对被告的自来水收费标准亦应当按政府的相关指导价格执行,即2016年1月1日前按每度1.6元收取,以后按每度1.8元收取。被告辩称自来水管网系自己投资建设管理,水费应当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明确其是以2017年2月27日这个时间点作为划分依据,此前的按1.6元收取,此后按1.8元收取。本院认为这计算水费方法并未损害被告利益,可予准许。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此时间点划分前后被告实际用水的数量,亦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自2014年1月底至2019年3月底期间被告人口等变化较大致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情况下,本院认为按每月的平均用水量来计算水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按此计算,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水费为269979.69元(282749度÷62个月×37个月×1.6元/度),此后的水费为205221.05元(282749度÷62个月×25个月×1.8元/度),总计475200.74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未约定水费的支付时间,事后亦没有达成如何支付水费的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工作人员裘某在2019年春节上班后去被告村主任家催讨水费,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2016年春节以前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尚欠水费的利息损失问题。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节点应为原告工作人员裘某去催讨水费之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28日起算,应予准许。对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利率取消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当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镇***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嵊州市**自来水厂水费475200.74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自来水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负担80元,由被告嵊州市**镇***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87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宋展鸥

人民陪审员  黄黎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娄 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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