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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3民初1447号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镇镇东路内河巷三弄17号。
负责人:沈军正,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镇***。
法定代表人:陈**,社长。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与被告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的负责人沈军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自来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原告水费:31360元,并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该款利息4918.38元(其中上村自然村2120.28元,下村自然村2569.20元,相家自然村170.60元,张范自然村58.30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原告水费20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水,自2014年至201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水费20694元。原告从2015年开始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水费。原告认为,被告所在村使用原告提供的生活用水,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水费。现被告未支付所欠的水费,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不支付水费的理由是下村医务室公厕水费异常。
庭审中,被告同意下村医务室公厕以2014年至2016年间月平均用水量78.08吨为基数计算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的未付水费,即下村医务室公厕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用水量共计2577吨,金额为5154元;其他水表用水量7770吨,金额为15540元;合计共欠水费206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9年3月间水费2069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水费虽然没有约定缴费期限,但是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抄表、开具发票后及时支付,被告拖欠水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嵊州市**自来水厂水费20694元。
如果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嵊州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家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