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4民初4205号之一
原告: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办后度社区涵芳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1935242C。
法定代表人:谢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真,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962318XM。
法定代表人:李平山,总经理。
原告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日,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泥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坐落于莆田市道路工程发包给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沥青砼路面摊铺、乳化沥青洒布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沥青路面一次性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35元/㎡【4cm细粒式沥青砼(AC-13C,SBS改性)、6cm中粒式沥青砼(AC-20C,SBS改性)8cm粗粒式沥青砼(AC-25C),共18公分】;施工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前完工,共计5天,又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罚款(违约金)10万元。之后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按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作业。经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计算,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沥青路面施工16000㎡,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000㎡×135元/㎡=2160000元。但之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仅支付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余下1460000元经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催讨后拒不支付。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区域范围内,莆田市荔城区与本案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施工地点为莆田市路段,该路段属于莆田市荔城区辖区范围,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元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翁志强
书 记 员 陈 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