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4民初4205号
申请人: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后度社区涵芳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1935242C。
法定代表人:谢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真,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962318XM。
法定代表人:李平山,总经理。
申请人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5×××97内的存款156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项下的保险金额156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并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等值的保险金额作为担保,该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5×××97内的存款1560000元。
上述冻结账户的存款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游金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雅
书 记 员 徐 琳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