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4民初4205号之三
原告: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办后度社区涵芳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1935242C。
法定代表人:谢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真,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962318XM。
法定代表人:李平山,总经理。
原告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应诉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旭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元彬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翁志强
书 记 员 陈 崟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