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智能股份公司

安华智能股份公司、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428号
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3层。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驯,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经济开发区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武汉仲裁委委员会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000000411号裁决;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庭的“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之仲裁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同时请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的意见,仲裁庭在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之理由论证中,所引用的申请人代理人的表述不实要么《仲裁庭审笔录》没有记载,要么与《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严重不服。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依据不真实、不客观、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称,对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对方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中资金占用费是否得到法律支持属于撤裁后的另外的法律程序才能解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东湖路综合公共停车场停车设施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2019年4月12日,仲裁庭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0411号裁决:一、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安华智能股份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7331.35元;二、驳回安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0445元,由安华智能股份公司承担4700.25元,由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744.75元。仲裁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9)武仲裁字第000000411号裁决理由的审查意见如下: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没有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而是断章取义,仲裁庭审笔录也是证据之一,认为存在伪造的证据。经查,原仲裁庭审笔录,并未发现存在伪造的情形,申请人所陈述的笔录记录的问题涉及原笔录第九页最后两行的记载内容,本院对该内容进行审查并未发现伪造的情形。至于仲裁员如何理解并使用该笔录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范围,并非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且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的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武汉仲裁委员会对(2019)武仲裁字第000000411号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决结果,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蹇鹏飞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艳伟
书 记 员 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