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而本案所涉《会议纪要》虽未约定履行地,但因其标的或主要债务为给付货币,而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给付的一方,因此上诉人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发生的诉讼已于2017年9月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庭审过程中,案涉《会议纪要》的效力是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该案必然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作出裁判,而被上诉人提起此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拆分案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为撤销2017年8月25日由杨剑波、汪元林等签订的会议纪要,并非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机房工程项目之合作协议》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又因该协议所引起的还款问题签订了会议纪要,而该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友好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原告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安华智能股份公司已于2017年9月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会议纪要载明的欠款数额偿还欠款,现一方要求履行会议纪要,一方要求撤销会议纪要,双方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两个诉讼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先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立案,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