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智能股份公司

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与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6579号
原告: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3层。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元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一般授权代理),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智能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慧、许鹏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安华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民初6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安徽华印公司银行存款46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押扣相等价值的财产。被告安徽华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0102民初65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徽华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安徽华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邵鑫垚,被告安徽华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的卫星应用建设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860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3日、25日,分6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86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和2017年3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共计4000000元,尚欠4600000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协商还款事宜,协商时达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双方共同确认了欠款数额为4600000元,被告承诺签署还款协议,并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嗣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也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还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华印公司辩称,1、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从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广域项目合作的说明中均能看到原告转给被告的8600000元是原告履行双方协议的义务;2、关于会议纪要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已经另案起诉;3、被告转给原告的40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陈述其经营困难迫切需要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提前给的原告;4、综上所述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安徽华印公司(甲方)与安华智能公司(乙方)签订《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机房工程项目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为发挥各自优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由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发包的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项目第2包机房改扩建工程项目,由乙方垫资建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项目名称: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项目第2包机房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价:1699.890665万元;乙方中标后,甲方配合乙方签订本项目的建设合同并积极协调与之相关的工作;甲方确保本项目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并在乙方完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即完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付工程总额的70%款项,甲方可开始使用机房、设备,3个月再付工程总额的30%款项(扣除质保金),当甲方付清全款时由乙方转移本项目所有设备及资产所有权至甲方;乙方中标后,乙方将以全额垫资方式,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中标项目实施,且确保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乙方负责项目的建设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相关标准,乙方建设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在与发包方建设合同正式签署后,开具1000万元工程发票给发包方,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9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扣除所开发票税款(即40万元),其余部分(即860万元)在3日内全部转给甲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5年12月22日,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发包人)与安华智能公司(承包人)签订《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项目—机房改扩建工程合同书》。该项目总价款为16998906.65元。
2015年12月23日、同月25日,安华智能公司依合作协议中“其他”条款的约定分6次向安徽华印公司转款合计8600000元(1809000元+1900600元+990072元+1400020元+900008元+1600300元)。
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3日,安徽华印公司分2次向安华智能公司转款合计4000000元。
2017年8月25日,安华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波、安徽华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元林,以及其他人在安华智能公司就欠款清偿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载:经双方商谈,对于因《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机房工程项目》所引起的还款问题,达成以下共识。一、安华智能公司与安徽华印公司双方确认,就前述合同,安徽华印公司已收到安华智能公司支付的约定款项860万元,安徽华印公司有义务向安华智能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截止目前,安徽华印公司已经向安华智能公司偿还400万元,下欠460万元未清偿;二、双方对造成上述欠款的原因、追偿欠款的要求相互予以充分的理解,安徽华印公司愿意积极偿还欠款;三、双方已于本日就偿还欠款方案达成初步协议;四、安徽华印公司承诺按照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安华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波、安徽华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元林,以及其他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
嗣后,安华智能公司拟定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双方因故未予签字。
安华智能公司催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徽华印公司就本案所涉《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向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
以上事实,有《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机房工程项目之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会议纪要》《还款协议》《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项目—机房改扩建工程合同书》《民事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汪元林系安徽华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汪元林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华印公司承受。本案中,汪元林代表的安徽华印公司、杨剑波代表的安华智能公司,双方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经双方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就《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机房工程项目之合作协议》所涉的8600000元中下欠款4600000元进行了确认。该《会议纪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会议纪要》,合法有效。综合审查《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机房工程项目之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卫星应用综合信息集成服务平台及示范应用建设项目—机房改扩建工程合同书》的内容,合作协议中“其他”条款约定的8600000元应属工程款16998906.65元以外的款项。安华智能公司已就双方之间属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如安徽华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属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现安徽华印公司无证据证明8600000元属借款关系以外的其他往来,其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确定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安华智能公司可随时要求安徽华印公司返还。安华智能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主张之日即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安徽华印公司以已向其他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因本院处理本案纠纷,必然要对《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评判,故安徽华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华智能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
二、被告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华智能股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48640元由被告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松
人民陪审员 付 慧
人民陪审员 许鹏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