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智能股份公司

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6377号 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6524.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29636.30元(以206524.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0日为29636.30元,实际应计算至工程质量保证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朗诗里程项目北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完工并提请被告验收,被告直至2018年12月17日才完成对工程的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5日,经被告审核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为4130495.35元。合同第二-3条约定:(3)结算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齐备,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于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满24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被告拖延延后,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质保期已届满。因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办理结算,被告应于办理结算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将剩余合同结算额5%的工程质保金206524.76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仍未支付。合同第十三-1-(1)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金部分无异议,被告暂无能力履行,希望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4398000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于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满24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审定金额4130495.35元。 2022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书,载明结算金额4130495.35元,已付3923970.59元,质保金206524.76元,质保期至2018年12月到期,申请付款206524.76元。被告审核同意付款,按合同约定办理。 202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06524.76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应以206524.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支付质保金206524.76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6524.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