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智能股份公司

某某智能股份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299号 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闵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闵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 某某智能股份公司诉称,1.解除原告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编号AH191101)、原告与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编号AH191102);2.判令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334758.38元,并支付预付款利息14345085.66元(以20334758.38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1672天,利率按照2020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20334758.38元×15.4%÷365天×1672天=14345085.66元);3.判令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00000元并支付预付款利息1404986.30元(以欠付预付款200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1665天,利率按照2020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2000000元×15.4%÷365天×1665天=1404986.30元);4.判令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按照1000元/天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5.判令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按照1000元/天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6.判令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7.判令王某、闵某、赵某某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38244830.3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0日,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承包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双方签订了《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编号:AH191101)【以下简称1号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428286元,预付款为19231200元,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000元/天,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承担的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全部责任与义务均由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承担,且就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3月12日恶意注销)因履行《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编号AH191102)【以下简称2号合同】产生的违约等责任,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与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102》,双方约定:原告接受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7547505元,预付款为4768800元,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案涉项目顺利施工,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20334758.38元,于2020年6月10日根据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按照《1号合同》《2号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仍完全未履行其施工义务,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要求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另外,在原告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闵某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中,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积极推进项目进度,保证原告收到总包方付款或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不少于24000000元,否则自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一年期满的次日,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成本。同时,根据上述《合作备忘录》及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担保书》,王某、闵某、赵某某均自愿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关于案涉项目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王某、闵某、赵某某依法应对本案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进行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赵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其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实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闵某未应诉答辩。 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某某智能股份公司提交的其作为甲方分别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编号:AH191101、AH191102)两合同专用条款第24.1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H191101《安华智能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附件四载明:设备清单:一、监控系统:1.网络安全;2.服务器设备;3.系统软件;4.智能综合信息采集终端系统;5.全景监控系统;6.身份认证系统。二、水务局指挥中心:1.水库监控中心装修及配套。施工清单:一、工程费:1.措施施工费,监控系统措施工程费、机房电源室装饰装修部分措施工程费。2.专业工程费、前端设备基础立杆工程费、前端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费、前端数据交换服务机房,电源室安装工程费。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与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H191102《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附件四载明:设备清单地:1.智能机器人系统。经本院出具调查令,由某某智能股份公司向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市水务局调取的《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清算审核报告》载明:项目概算总投资为7984.58万元,其中,设备及安装费7262.8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1.95万元,基本预备费232.56万元,其他费用477.27万元。 综上,从某某智能股份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内容和《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清算审核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基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智能股份公司提供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设备及配套安装服务的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源地、水库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某某智能股份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3号B栋7层,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