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333号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向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施建筑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硒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718.96元(审理中变更为417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对****小区内各物业进行管理,按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费规定收取物业费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前一日,原告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其开始对该小区各物业进行管理,按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费规定收取物业费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居住在****D-2-401室,有72个月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另,被告所购D-2-401室住房面积为115.86㎡。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50元/㎡,故被告共欠的物业管理费为4170.96元。经原告多次口头催收和二次书面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硒施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物业管理(叁级)等,**记名称为“恩施市硒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2012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实行专业化、一体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双方协商的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收取,即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业主委员会(甲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他合同约定内容相同。被告**系恩施市土司路80号****小区D栋2-401室业主,房屋面积115.86平方米。因被告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及2016年8月2日以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的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17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17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