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1639号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市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47661499B。 法定代表人:向道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施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硒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硒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0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对***园内各物业进行管理,按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费规定收取物业费,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居住在该小区A-405室,有72个月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住房面积为94.47㎡,按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5元/㎡,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3400.56元。经原告多次口头催收和二次书面催收,被告未予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与案外人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两份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硒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由原告恩施市硒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变更而成。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与案外人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5.13㎡。 2012年1月1日,原告开始对***园小区内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012年3月3日,***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对***园内各物业进行管理,按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费规定收取物业费,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标准均约定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收取。期间,被告居住在该小区A-405室。因被告在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的72个月期间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住房的实际面积为94.47㎡,为方便计算,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金额为3400元。 本院认为,***园业主委员会系由该小区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催收后仍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对于欠费金额,原告按房屋面积94.47㎡取整计算后主张为3400元(94.47㎡×72个月×0.5元/㎡/月),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淑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