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93号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市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47661499B。 法定代表人:向道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1421972406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住恩施市,系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建办主任,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修建的恩施市中心医院地下室车库廊架工程和地下室雨棚钢构工程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772738.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对恩施市中心医院地下室车库廊架工程和地下室雨棚钢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了全部的合格验收并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因被告资金支付方式发生改变,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此纠纷,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属实的,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是443000元,结算依据是被告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按照结算审核定案总价款的95%支付,预留的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量的单价合同有明确约定,实做实收,材料价格参照双方确定的材料价格签证单及恩施自治州八县市城区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执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所诉请的增加工程量被告没有资料,原告申请司法评估鉴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 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竣工资料一本、结算资料一本、施工图纸六张。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向本院依法提交了钢结构夹胶雨篷施工合同及预算总价一份、建设施工图纸两份、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原图纸和原签合同的基础上有增加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单方制作,是否有增加工程量只能请鉴定人员去现场核实。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各方庭审**及其他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恩施市中心医院(甲方)与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夹胶雨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地下车库廊架工程。工程内容:甲方提供的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地下车库廊架工程图纸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以包代管、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一)本工程合同预算价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元整,工程款支付以结算审核价为准。(二)如遇下列情况,合同价作相应调整:1、合同价内经双方确认的暂估价变化;2、在合同工期内政策性调整所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他费用的变化;3、重大设计发生变更;4、在施工中甲方要求及新增加了工程项目;5、其他。该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工程保修期12个月。工程量实做实收,材料价格参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材料价格签证单及恩施自治州八县市城区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执行。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结算审核定案总价款的95%支付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竣工。”此外,合同中对质量标准、施工管理、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也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恩施市中心医院地下室雨棚钢构工程投标总价为268601元,恩施市中心医院地下室雨棚装饰工程预算总价为174534.61元,恩施市中心医院地下室车库廊架工程预算总价为443135.61元。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案涉工程是该工程的附属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组织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廊架及雨棚工程的原设计方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征得恩施市中心医院同意后对原设计方案予以调整,将廊架及雨棚延长,但原、被告对新增加的工程量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均认可现场实做实收,据实结算。另因案涉工程是恩施市中心医院新建门诊综合大楼地下车库的附属工程,当时因为急着使用,该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本案因原、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新增工程量后未签订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且该工程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等原因,致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办理正式结算手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建的恩施市中心医院地下室车库廊架工程和地下室雨棚钢构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和材料等予以司法评估鉴定,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 2020年4月20日,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地下车库廊架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建司价鉴函(2020)001号《关于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地下车库廊架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经鉴定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地下车库廊架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人民币702113.78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属被告单位历史遗留问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案涉工程是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的附属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因此案涉工程也应通过招投标程序才能施工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恩施市中心医院与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夹胶雨篷施工合同》无效。案涉的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地下车库廊架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虽然双方对此未签订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但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对原设计方案予以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鉴定机构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设计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等资料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02113.78元,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应予支付,对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因鉴定发生的费用9000元系由原告申请鉴定时预支,考虑到原、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对新增加的工程量未签订补充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有责任,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恩施市中心医院应支付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02113.78元。 二、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764元,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负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