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21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6730824938。
法定代表人:涂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沙冚(原佛冈县农科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77666275。
法定代表人:曾先扬,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1821执恢8号]过程中,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5********的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账号为4405********的账户存款3240492.13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佛冈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案【(2022)粤1821执恢8号】过程中,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账号为4405********的存款3240492.13元行为存在不当,应当予以撤销。2018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与异议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粤人社规【2018】14号)规定开立工人工资支付分账专用账户,约定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开设账号为4405********的账户,专用于《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15#-17#楼、49#楼、65#楼、18#-20#楼、53#楼、67#楼、21#-24#楼、51#-52#楼、25#-26#楼、50#楼、68#楼、66#楼、东北地块地下室》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发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按规定工资专户不能提取现金,不能开立电子渠道的转账功能,工人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而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正是该约定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发放专用账户,该工人工资专用发放账户内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所属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账号为4405********的账户存款3240492.13元导致本项目工程工人工资账户无法正常发放工人工资。现因佛冈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已造成异议人无法正常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合法保障,这无疑将引发工人不满,造成社会不稳定。综上,佛冈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1)粤1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7227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859.2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8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根据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以(2021)粤1821执246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该案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粤1821执2462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后因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以(2022)粤1821执恢8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粤1821执恢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4405××××0321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40492.1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4405××××0321_1(对公活期账户规则为账户_钞汇)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825260.84元,本案已以3240492.13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00829.01元,超额冻结金额3240492.13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
另查,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清远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共同签订《清远市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约定三方共同设置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15#-26#楼、19#-53#楼、65#-66#楼、67#-68#楼门楼及东北地块地下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户名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4405********-0003。2021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出具《账户证明》,称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4405********,内设15个分账户,为0001-00015,其中已启用的分账户为4405********-0003、0004、0006和0007,其余分账号未启用。账户4405********-0003仅用于时代香海彼岸(北地块)15#-26#楼、19#-53#楼、65#-66#楼、67#-68#楼门楼及东北地块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人工资支付,该分账户在2018年8月23日已开设并当时已申请为工人工资账户,2021年6月16日补签了《清远市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再查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查封的银行账户4405********_1属于专用款账户用于工人代发工资的账户中的总账户。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用以发放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对应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除非有法律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查封、冻结或划拨的特别规定或基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法院才可以对该账户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本案中,根据异议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出具的《账户证明》及反馈给本院的协助执行回执可知,案涉被冻结的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3240492.13元所在账户4405********_1为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开设的是用于工人代发工资的账户。申请人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该账户对应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纠纷,依法不能因此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异议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5********_1的账户存款3240492.13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玉楂
审判员 向晓韵
审判员 张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