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涂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沙冚(原佛冈县农科所内)。

法定代表人:曾先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冈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佛冈佳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佛冈佳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结算单》认定错误,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茂名三建公司没有授权案涉项目的仓库管理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与佛冈佳润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无约定由茂名三建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与佛冈佳润公司进行结算,且《工程量结算单》由佛冈佳润公司制作并盖章确认,可证实其选择盖章确认的方式,但却与个人进行对账确认,不符合商业习惯,该《工程量结算单》没有茂名三建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工程量结算的依据。(二)佛冈佳润公司有义务提供供货凭证。佛冈佳润公司作为供货方,持有送货单、过磅单等证据,其有义务提交供货凭证与茂名三建公司进行结算,但佛冈佳润公司拒不提供证据,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上诉人佛冈佳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茂名三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工程量结算单》是经双方的代表人员签名确认的,内容真实合法。茂名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振权、谢利普、蔡金翰签署结算单后,茂名三建公司不但没有否认上述工作人员的签名,还向佛冈佳润公司支付货款,其付款行为确认了结算单的真实合法性,并追认上述工作人员有权签署结算书,构成表见代理。茂名三建公司拖欠另一供应商佛冈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详见(2020)粤1821民初2754号案],双方的结算和交易习惯与本案一致,《工程量结算单》的签名人员同样是项目经理黄振权、办公室主任蔡金翰、仓库管理人员伍斯南、谢利普,由此可以证明,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述工作人员与混凝土供应商的结算签名是有权代理,是通过结算后支付货款、调解结案的方式予以追认。(二)混凝土的交易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度,全天候24小时不间断的供料,送货单经过司机随车达到并卸料确认无误后,由工地现场人员签名,买卖双方各持一联,交各自财务人员归档统计。本案《工程量结算单》是根据送货单统计,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后计算出剩余的欠款,双方可根据各自持有的送货单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一致才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如结算金额不一致理应当场纠正,且茂名三建公司在自身持有送货单的情况下,仍要求佛冈佳润公司提供送货单实属无理。(三)佛冈佳润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已提供供货合同、结算单、买方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茂名三建公司否认欠款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一、二审中仅是口头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佛冈佳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名三建公司支付拖欠佛冈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3722724.40元及利息119374.30元,两项合计3842098.70元(利息从2020年6月1日按所欠货款4644912元的月息0.4%暂计至2020年12月17日,共6个月17天,后续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3772724.40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茂名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佛冈佳润公司、茂名三建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买方(甲方):茂名三建公司、卖方(乙方):佛冈佳润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黄花湖时代花园。第二条、产品名称、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详见合同)。具体的供货量需要茂名三建公司向佛冈佳润公司提出供货请求,佛冈佳润公司按照该请求供应对应的混凝土。第四条、付款方式:甲方需预付混凝土货款给乙方,乙方才按预付货款额度供应混凝土给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清远市建材行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清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签订合同后,从2020年3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佛冈佳润公司按茂名三建公司的供货请求送货到茂名三建公司的工地内,期间,茂名三建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签收确认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同年6月8日,佛冈佳润公司经茂名三建公司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结算,茂名三建公司共向佛冈佳润公司购买混凝土12468立方,货款合计7283289元。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至2020年5月31日止,茂名三建公司共支付货款2638377元,尚欠佛冈佳润公司货款4644912元。同年12月17日,茂名三建公司将一张金额为922187.6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佛冈佳润公司,抵扣货款后,仍欠货款3722724.40元未付,佛冈佳润公司于2021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佛冈佳润公司认为,茂名三建公司共向佛冈佳润公司购买混凝土12468立方,货款合计7283289元,扣除茂名三建公司已付货款3560564.60元,尚欠3722724.40元。茂名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茂名三建公司管理人员是经茂名三建公司授权的,因此,双方结算合法有效,从(2020)粤1821民初2754号案,茂名三建公司拖欠佛冈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确认上述管理人员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名是得到茂名三建公司的授权认可。茂名三建公司认为,《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名的人员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只负责收货和确定数量,没有结算的权限。《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经茂名三建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不确认双方的结算,待双方结算后才支付货款给佛冈佳润公司。茂名三建公司确认已经支付货款3560564.60元给佛冈佳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佛冈佳润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工程量结算单》的问题。佛冈佳润公司所送的货物,均由茂名三建公司的管理人员签收确认,从中可以证明,其管理人员对外经营活动得到茂名三建公司的授权,因此,佛冈佳润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管理人员的结算,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茂名三建公司欠佛冈佳润公司货款,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佛冈佳润公司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佛冈佳润公司主张按月息0.4%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以佛冈佳润公司起诉时(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对于佛冈佳润公司主张从2020年6月1日起至12月17日以货款4644912元和2020年12月18日起以货款3722724.40元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2020年6月1日起至12月17日共197日(每月以30日计算),货款4644912元,年利率3.85%,利息共97859.26元(3.85%÷360日×4644912元×19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2272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859.2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8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68元,由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并于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18600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佛冈佳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茂名三建公司供货的《混凝土送货单》以及(2020)粤1821民初2754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和结算单。经质证,茂名三建公司认为对《混凝土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送货单无法证明佛冈佳润公司供货的真实数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冈佳润公司对每车运输的混凝土随车提供发货单,茂名三建公司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佛冈佳润公司)对佛冈佳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数量在发货单上进行验收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茂名三建公司与佛冈佳润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的货款结算依据。

本案中,佛冈佳润公司提交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佛冈佳润公司自2020年3月至5月31日向茂名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12468立方的事实。至于《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佛冈佳润公司对每车运输的混凝土随车提供发货单,由茂名三建公司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佛冈佳润公司)对佛冈佳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数量在发货单上进行验收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一直参与签收佛冈佳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种类和数量,且茂名三建公司在其指派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与佛冈佳润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对其上述管理人员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结算后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佛冈佳润公司抵扣部分货款,佛冈佳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茂名三建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次,在一审法院审结的(2020)粤1821民初2754号一案中,茂名三建公司与该案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的交易模式、结算方式与本案相一致,两案的混凝土买卖发生在同一时期,签订结算单的其中两名管理人员亦相同,茂名三建公司对此也无提出异议,并按结算金额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亦可印证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的对外经营活动得到茂名三建公司的授权。最后,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预拌混凝土行业的交易习惯来看,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签收送货单后,理应持有其中的一联,茂名三建公司可依据其自身持有的送货单底联确认欠款金额,现茂名三建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并认定茂名三建公司尚欠佛冈佳润公司货款372272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茂名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佛冈佳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7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儒兴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古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涂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沙冚(原佛冈县农科所内)。

法定代表人:曾先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冈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佛冈佳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佛冈佳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结算单》认定错误,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茂名三建公司没有授权案涉项目的仓库管理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与佛冈佳润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无约定由茂名三建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与佛冈佳润公司进行结算,且《工程量结算单》由佛冈佳润公司制作并盖章确认,可证实其选择盖章确认的方式,但却与个人进行对账确认,不符合商业习惯,该《工程量结算单》没有茂名三建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工程量结算的依据。(二)佛冈佳润公司有义务提供供货凭证。佛冈佳润公司作为供货方,持有送货单、过磅单等证据,其有义务提交供货凭证与茂名三建公司进行结算,但佛冈佳润公司拒不提供证据,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上诉人佛冈佳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茂名三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工程量结算单》是经双方的代表人员签名确认的,内容真实合法。茂名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振权、谢利普、蔡金翰签署结算单后,茂名三建公司不但没有否认上述工作人员的签名,还向佛冈佳润公司支付货款,其付款行为确认了结算单的真实合法性,并追认上述工作人员有权签署结算书,构成表见代理。茂名三建公司拖欠另一供应商佛冈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详见(2020)粤1821民初2754号案],双方的结算和交易习惯与本案一致,《工程量结算单》的签名人员同样是项目经理黄振权、办公室主任蔡金翰、仓库管理人员伍斯南、谢利普,由此可以证明,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述工作人员与混凝土供应商的结算签名是有权代理,是通过结算后支付货款、调解结案的方式予以追认。(二)混凝土的交易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度,全天候24小时不间断的供料,送货单经过司机随车达到并卸料确认无误后,由工地现场人员签名,买卖双方各持一联,交各自财务人员归档统计。本案《工程量结算单》是根据送货单统计,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后计算出剩余的欠款,双方可根据各自持有的送货单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一致才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如结算金额不一致理应当场纠正,且茂名三建公司在自身持有送货单的情况下,仍要求佛冈佳润公司提供送货单实属无理。(三)佛冈佳润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已提供供货合同、结算单、买方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茂名三建公司否认欠款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一、二审中仅是口头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佛冈佳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名三建公司支付拖欠佛冈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3722724.40元及利息119374.30元,两项合计3842098.70元(利息从2020年6月1日按所欠货款4644912元的月息0.4%暂计至2020年12月17日,共6个月17天,后续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3772724.40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茂名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佛冈佳润公司、茂名三建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买方(甲方):茂名三建公司、卖方(乙方):佛冈佳润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黄花湖时代花园。第二条、产品名称、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详见合同)。具体的供货量需要茂名三建公司向佛冈佳润公司提出供货请求,佛冈佳润公司按照该请求供应对应的混凝土。第四条、付款方式:甲方需预付混凝土货款给乙方,乙方才按预付货款额度供应混凝土给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清远市建材行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清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签订合同后,从2020年3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佛冈佳润公司按茂名三建公司的供货请求送货到茂名三建公司的工地内,期间,茂名三建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签收确认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同年6月8日,佛冈佳润公司经茂名三建公司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结算,茂名三建公司共向佛冈佳润公司购买混凝土12468立方,货款合计7283289元。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至2020年5月31日止,茂名三建公司共支付货款2638377元,尚欠佛冈佳润公司货款4644912元。同年12月17日,茂名三建公司将一张金额为922187.6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佛冈佳润公司,抵扣货款后,仍欠货款3722724.40元未付,佛冈佳润公司于2021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佛冈佳润公司认为,茂名三建公司共向佛冈佳润公司购买混凝土12468立方,货款合计7283289元,扣除茂名三建公司已付货款3560564.60元,尚欠3722724.40元。茂名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茂名三建公司管理人员是经茂名三建公司授权的,因此,双方结算合法有效,从(2020)粤1821民初2754号案,茂名三建公司拖欠佛冈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确认上述管理人员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名是得到茂名三建公司的授权认可。茂名三建公司认为,《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名的人员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只负责收货和确定数量,没有结算的权限。《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经茂名三建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不确认双方的结算,待双方结算后才支付货款给佛冈佳润公司。茂名三建公司确认已经支付货款3560564.60元给佛冈佳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佛冈佳润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工程量结算单》的问题。佛冈佳润公司所送的货物,均由茂名三建公司的管理人员签收确认,从中可以证明,其管理人员对外经营活动得到茂名三建公司的授权,因此,佛冈佳润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管理人员的结算,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茂名三建公司欠佛冈佳润公司货款,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佛冈佳润公司要求茂名三建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佛冈佳润公司主张按月息0.4%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以佛冈佳润公司起诉时(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对于佛冈佳润公司主张从2020年6月1日起至12月17日以货款4644912元和2020年12月18日起以货款3722724.40元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2020年6月1日起至12月17日共197日(每月以30日计算),货款4644912元,年利率3.85%,利息共97859.26元(3.85%÷360日×4644912元×19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2272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859.2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8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68元,由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并于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18600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佛冈佳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茂名三建公司供货的《混凝土送货单》以及(2020)粤1821民初2754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和结算单。经质证,茂名三建公司认为对《混凝土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送货单无法证明佛冈佳润公司供货的真实数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冈佳润公司对每车运输的混凝土随车提供发货单,茂名三建公司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佛冈佳润公司)对佛冈佳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数量在发货单上进行验收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茂名三建公司与佛冈佳润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的货款结算依据。

本案中,佛冈佳润公司提交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佛冈佳润公司自2020年3月至5月31日向茂名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12468立方的事实。至于《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佛冈佳润公司对每车运输的混凝土随车提供发货单,由茂名三建公司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佛冈佳润公司)对佛冈佳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数量在发货单上进行验收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一直参与签收佛冈佳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种类和数量,且茂名三建公司在其指派的管理人员黄振权、谢利普、伍斯南与佛冈佳润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对其上述管理人员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结算后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佛冈佳润公司抵扣部分货款,佛冈佳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茂名三建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次,在一审法院审结的(2020)粤1821民初2754号一案中,茂名三建公司与该案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的交易模式、结算方式与本案相一致,两案的混凝土买卖发生在同一时期,签订结算单的其中两名管理人员亦相同,茂名三建公司对此也无提出异议,并按结算金额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亦可印证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的对外经营活动得到茂名三建公司的授权。最后,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预拌混凝土行业的交易习惯来看,茂名三建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签收送货单后,理应持有其中的一联,茂名三建公司可依据其自身持有的送货单底联确认欠款金额,现茂名三建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并认定茂名三建公司尚欠佛冈佳润公司货款372272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茂名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佛冈佳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7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儒兴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古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