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1019号

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沙冚(原佛冈县农科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77666275。

法定代表人:曾先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305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E1FU3U。

法定代表人:郑万全。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206L。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之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朱海明,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五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之公司支付拖欠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797122元及利息4324.39元,两项合计801446.39元(利息暂从2021年2月15日起计至2021年3月29日按所欠货款797122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后续利息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797122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省建筑公司在未支付五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五之公司拖欠佳润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3.判令五之公司、省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佳润公司供货预拌混凝土给五之公司位于汤塘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并约定结算方式。若五之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佳润公司依约供货给五之公司。经统计,佳润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供给五之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共7539立方米,共计货款4238338.5元,五之公司已付货款合共3441216.5元,其中通过省建筑公司支付了1260605.50元。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确认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是对2020年12月份前所做的工程量及所欠混凝土款进行确认。经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9日,五之公司仍欠982664元混凝土货款。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佳润公司又供给五之公司混凝土275.5立方米,经佳润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截止至今,五之公司实欠797122元混凝土货款,佳润公司多次催告仍不付清。省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其所欠付五之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为维护佳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佳润公司的诉求。

五之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答辩人确实欠佳润公司797122元混凝土货款。佳润公司主张的利息,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范围,答辩人则没有异议。答辩人与佳润公司签订的是供应合同,同时佳润公司与省建筑公司有签订合同,也在履行中。佳润公司的每一笔进度款都需要答辩人确认,由答辩人做账给省建筑公司,然后由佳润公司直接开发票给省建筑公司,由省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给佳润公司。省建筑公司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对佳润公司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省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和案件性质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严重错误,请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以保证案件公正合法的审理。本案中,佳润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其与五之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纵观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都是关于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买卖的相关约定,包括混凝土的品质、数量、交付验收、货款支付、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几乎每一项内容都是关于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详细约定,而没有任何条款涉及省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条款涉及佳润公司需要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在该买卖合同中,佳润公司的责任就是将合格的混凝土送到工地,交由五之公司签收,验收合格后由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这显然就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纯粹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佳润公司与两被告既没有签署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佳润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法院错误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属于非常严重的错误,请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将本案案由依法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保证案件公正合法的审理。二、本案依法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就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审理,以确定买卖双方的法律责任。佳润公司向与涉案合同无关的第三方即省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省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佳润公司对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上法律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含义: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地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和含义,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果五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佳润公司应当依据《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五之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责任。现在佳润公司在起诉中随意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法院立案庭在立案审查中严重疏忽,将本案案由性质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低级错误。对此,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佳润公司对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佳润公司请求省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唯一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润公司以省建筑公司为被告依据的就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是佳润公司不属于该解释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特定概念,它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也就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对于承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属于该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因为材料款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适用该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即佳润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总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纠纷中,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五之公司因购买材料所欠下的债务,应当由五之公司自行承担和支付,佳润公司随意突破合同并相对性原则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省建筑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1260605.5元款项即使是省建筑公司代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货款,那性质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等于佳润公司与省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佳润公司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润公司提交了两张“汇款单”,以证明省建筑公司支付了1260605.5元给佳润公司,但实际上即使该款项是省建筑公司代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混凝土货款,那从法律上分析也是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情况,并不等于省建筑公司就成为《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并不等于省建筑公司与佳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佳润公司以上述两张汇款单就认为省建筑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同样是违反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的。综上所述,佳润公司对省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佳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

三、汇款单,用以证明省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支付了1260605.5元给五之公司。

四、佳润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经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对账确认,并经佳润公司最后一次结算,五之公司欠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797122元。

五、2021年1月的佳润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混凝土送货单,用以证明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最后一次结算后,佳润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继续供应了275.5方混凝土和21方的砂浆给五之公司,五之公司拒绝签收和签名。该工程量结算单注明“上月合计7263.5方”,与2020年12月20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注明的“合计7263.5方”相吻合,证实五之公司欠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797122元。

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省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的合同当中约定的非常明确,佳润公司只是将混凝土送到五之公司施工工地,由五之公司负责浇筑,所以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佳润公司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佳润公司认为省建筑公司是适格主体显然是错误的。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佳润公司和五之公司,省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也充分证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条款已经对佳润公司及五之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不涉及工程施工,也不涉及省建筑公司的关系,佳润公司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款项是省建筑公司代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混凝土货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并不等于省建筑公司就成为当事人,也不存在与省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佳润公司以该汇款单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以及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没有五之公司确认,证据五中的收货人签名并不是省建筑公司的员工。结算单中结算的主体是佳润公司(甲方)与五之公司(乙方),而且标注“本结算单经供需双方代表核对无误”。证据四上有盖章的地方也是盖了五之公司的章,从这些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本案的结算也是依据买卖合同的主体进行的,结算单也不能约束省建筑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之公司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佳润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给五之公司,用以五之公司承包的汤塘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省建筑公司发包或分包的工程),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供货进行对账,五之公司最迟应在次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月货款。五之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佳润公司依约供货给五之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2日期间,佳润公司供给五之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合计货款4238338.5元,五之公司共支付3441216.5元货款给佳润公司(其中通过省建筑公司支付了1260605.50元)。余下的797122元货款,经佳润公司多次催收,五之公司至今未支付给佳润公司。

本院认为,佳润公司向五之公司供应混凝土,五之公司支付贷款,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因货款的支付等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佳润公司已向佳润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五之公司至今未支付797122元货款给佳润公司,已构成违约。佳润公司要求五之公司支付797122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佳润公司,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省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省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佳润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佳润公司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97122元货款及利息给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7971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4元,减半收取计5907元,由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的受理费5907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海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乘滔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1019号

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沙冚(原佛冈县农科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77666275。

法定代表人:曾先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305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E1FU3U。

法定代表人:郑万全。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206L。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之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朱海明,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五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之公司支付拖欠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797122元及利息4324.39元,两项合计801446.39元(利息暂从2021年2月15日起计至2021年3月29日按所欠货款797122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后续利息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797122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省建筑公司在未支付五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五之公司拖欠佳润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3.判令五之公司、省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佳润公司供货预拌混凝土给五之公司位于汤塘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并约定结算方式。若五之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佳润公司依约供货给五之公司。经统计,佳润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供给五之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共7539立方米,共计货款4238338.5元,五之公司已付货款合共3441216.5元,其中通过省建筑公司支付了1260605.50元。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确认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是对2020年12月份前所做的工程量及所欠混凝土款进行确认。经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9日,五之公司仍欠982664元混凝土货款。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佳润公司又供给五之公司混凝土275.5立方米,经佳润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截止至今,五之公司实欠797122元混凝土货款,佳润公司多次催告仍不付清。省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其所欠付五之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为维护佳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佳润公司的诉求。

五之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答辩人确实欠佳润公司797122元混凝土货款。佳润公司主张的利息,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范围,答辩人则没有异议。答辩人与佳润公司签订的是供应合同,同时佳润公司与省建筑公司有签订合同,也在履行中。佳润公司的每一笔进度款都需要答辩人确认,由答辩人做账给省建筑公司,然后由佳润公司直接开发票给省建筑公司,由省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给佳润公司。省建筑公司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对佳润公司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省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和案件性质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严重错误,请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以保证案件公正合法的审理。本案中,佳润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其与五之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纵观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都是关于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买卖的相关约定,包括混凝土的品质、数量、交付验收、货款支付、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几乎每一项内容都是关于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详细约定,而没有任何条款涉及省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条款涉及佳润公司需要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在该买卖合同中,佳润公司的责任就是将合格的混凝土送到工地,交由五之公司签收,验收合格后由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这显然就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纯粹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佳润公司与两被告既没有签署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佳润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法院错误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属于非常严重的错误,请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将本案案由依法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保证案件公正合法的审理。二、本案依法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就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审理,以确定买卖双方的法律责任。佳润公司向与涉案合同无关的第三方即省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省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佳润公司对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上法律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含义: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地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和含义,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果五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佳润公司应当依据《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五之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责任。现在佳润公司在起诉中随意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法院立案庭在立案审查中严重疏忽,将本案案由性质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低级错误。对此,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佳润公司对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佳润公司请求省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唯一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润公司以省建筑公司为被告依据的就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是佳润公司不属于该解释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特定概念,它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也就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对于承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属于该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因为材料款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适用该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即佳润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总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纠纷中,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五之公司因购买材料所欠下的债务,应当由五之公司自行承担和支付,佳润公司随意突破合同并相对性原则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省建筑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1260605.5元款项即使是省建筑公司代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货款,那性质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等于佳润公司与省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佳润公司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润公司提交了两张“汇款单”,以证明省建筑公司支付了1260605.5元给佳润公司,但实际上即使该款项是省建筑公司代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混凝土货款,那从法律上分析也是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情况,并不等于省建筑公司就成为《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并不等于省建筑公司与佳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佳润公司以上述两张汇款单就认为省建筑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同样是违反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的。综上所述,佳润公司对省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佳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

三、汇款单,用以证明省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支付了1260605.5元给五之公司。

四、佳润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经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对账确认,并经佳润公司最后一次结算,五之公司欠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797122元。

五、2021年1月的佳润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混凝土送货单,用以证明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最后一次结算后,佳润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继续供应了275.5方混凝土和21方的砂浆给五之公司,五之公司拒绝签收和签名。该工程量结算单注明“上月合计7263.5方”,与2020年12月20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注明的“合计7263.5方”相吻合,证实五之公司欠佳润公司混凝土货款797122元。

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省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的合同当中约定的非常明确,佳润公司只是将混凝土送到五之公司施工工地,由五之公司负责浇筑,所以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佳润公司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佳润公司认为省建筑公司是适格主体显然是错误的。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佳润公司和五之公司,省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也充分证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条款已经对佳润公司及五之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不涉及工程施工,也不涉及省建筑公司的关系,佳润公司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款项是省建筑公司代五之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混凝土货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并不等于省建筑公司就成为当事人,也不存在与省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佳润公司以该汇款单将省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以及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没有五之公司确认,证据五中的收货人签名并不是省建筑公司的员工。结算单中结算的主体是佳润公司(甲方)与五之公司(乙方),而且标注“本结算单经供需双方代表核对无误”。证据四上有盖章的地方也是盖了五之公司的章,从这些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本案的结算也是依据买卖合同的主体进行的,结算单也不能约束省建筑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之公司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佳润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给五之公司,用以五之公司承包的汤塘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省建筑公司发包或分包的工程),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供货进行对账,五之公司最迟应在次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月货款。五之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佳润公司依约供货给五之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2日期间,佳润公司供给五之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合计货款4238338.5元,五之公司共支付3441216.5元货款给佳润公司(其中通过省建筑公司支付了1260605.50元)。余下的797122元货款,经佳润公司多次催收,五之公司至今未支付给佳润公司。

本院认为,佳润公司向五之公司供应混凝土,五之公司支付贷款,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因货款的支付等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佳润公司与五之公司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佳润公司已向佳润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五之公司至今未支付797122元货款给佳润公司,已构成违约。佳润公司要求五之公司支付797122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佳润公司,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省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省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佳润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佳润公司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97122元货款及利息给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7971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4元,减半收取计5907元,由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的受理费5907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东莞市五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海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乘滔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