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21执2462号
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沙冚(原佛冈县农科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77666275。
法定代表人:曾先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6730824938。
法定代表人:涂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杰,该公司员工。
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1)粤1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7227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859.2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8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支付货款3722724.4元及利息208985.1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后息另计),合计:3931709.5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973426.53元。2021年10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详见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依双方协议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执行人可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粤1821执2462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启初
审判员 罗泽伟
审判员 黄焕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杰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21执2462号
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沙冚(原佛冈县农科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77666275。
法定代表人:曾先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6730824938。
法定代表人:涂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杰,该公司员工。
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1)粤1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7227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859.2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8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支付货款3722724.4元及利息208985.1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后息另计),合计:3931709.5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973426.53元。2021年10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详见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依双方协议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执行人可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粤1821执2462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启初
审判员 罗泽伟
审判员 黄焕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