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7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西1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443-445室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新南方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77184.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新南方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9338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293389.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结清之日)、律师费90000元;3.**对新南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新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南方公司应支付293389.69元货款。昌达公司已经向新南方公司供应了全部的混凝土,亦按月提供了结算资料,已达到付款条件。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才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发货凭证、合格证等结算资料仅是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货款支付的主要义务。并且,昌达公司仅是供应混凝土,并未参与工程项目,也无义务促进新南方公司与集团公司的结算进度。新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司与集团公司的结算进度,更无证据证明是因为昌达公司未提供最终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结算。昌达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根本无法了解或掌握新南方公司与集团公司的结算情况,若新南方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结算,而导致昌达公司一直无法取得货款,于法于理对昌达公司均不公平。(二)新南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昌达公司已在2020年12月供应完最后一车混凝土,并已提供每月的结算资料,经多次催收,新南方公司未付清余款,其司背书的三张汇票也被拒付,故新南方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三)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规则,要求昌达公司举证新南方公司与**财产混同错误。涉案债务发生在**是新南方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一审时缺席,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新南方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一审中新南方公司变更为两人股东,另一名股东仅持股0.1%,**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变更股东的行为是为了逃避股东责任。(四)***一审时承诺如法院判决新南方公司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当对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新南方公司针对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司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尾款金额及付款条件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昌达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时我方也明确在昌达公司交付结算票据后,可向其支付尾款,***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材料。 新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上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南方公司非出票人,是票据背书转让环节中的背书人。根据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背书的合法持票人是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昌达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司是合法持票人。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认定昌达公司已对前手支付款项无任何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新南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票据被拒后首先应行使追索权,如前手同意清偿则电子系统应该显示票据归付款人,而非如昌达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的归***公司。昌达公司应该提供电子商业追索清偿信息和已向前手支付款项的证据,其在收到票据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才可以向新南方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票据状态应当是“拒付追索待清偿”。(二)一审法院未***达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已持有票据,是否进行追索被拒付,两份情况说明是否真实,是否已向前手支付款项等,即认定昌达公司承担责任,违背票据法的精神,也导致持票人无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以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导致法院认定的票据状态归新南方公司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归***公司)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即使昌达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新南方公司代出票人承担付款时,也应该赋予新南方公司票据追索权,否则明显侵害新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询时,增加上诉理由:昌达公司在2022年2月22日收到了汇票,即应当追索,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过了追索期的票据,持票人可以享有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追索的民事权利,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回金额,而非向其司追讨。 昌达公司针对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其司已提出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其司有权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方式起诉。原因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原因法律关系不应因其司收取了票据而灭失。(二)新南方公司一直强调应以票据纠纷为由审理本案,以昌达公司存在追索瑕疵为由要求驳回昌达公司的诉求,其实质的目的系逃避债务。 ***针对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新南方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2.改判新南方公���无需***公司支付货款247718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无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责任;4.***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和新南方公司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2477184.31元,完成了付款义务。***和新南方公司非出票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涉案商业汇票未承兑,应当由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1.新南方公司将三张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昌达公司,当时票据状态为可转让,昌达公司此后背书转让给北流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此时票据状态亦为可转让,可见昌达公司已从背书转让行为中实现票据权利,享受了资金收益,***和新南方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2.昌达公司应优先行使票据债权。而且,昌达公司未获得票据上的付款不能归责于***和新南方公司。昌达公司实际获得了票据利益,对汇票支付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未预料到,自身存在过错。(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昌达公司如在情况说明出具前已经清偿票据,应当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而非情况说明。昌达公司已将汇票背书转让而且未证明其已实际清偿,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三)退一步讲,即使昌达公司确有转账记录证明清偿了商票债权,已取回了商票,也应当将商票退回给新南方公司再主张原因关系债权。一审法院未审查票据状态,直接判令***承担涉案商票的付款责任,又未对商票进行处理,明显不当。 昌达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与其司对新南方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新南方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南方公司立即***公司支付2770574元;2.判令新南方公司***公司支付利息252627元(以27705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3.判令新南方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4.判令**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达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昌达公司(供方、乙方)与新南方公司(需方、甲方)就“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B2地块桩基础工程”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每月货款甲方于供货次月3日前确认结算单,次月25日前结清第一个月货款80%,乙方宽限付款期限为20天,结算前,由乙方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对账单、调价确认资料、一票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证。最后一笔尾款在最后一车浇筑完,扣除因为混凝土质量由甲方处理问题的工人工资和罚款后,4个月内付清。结算前,由乙方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对账单、一票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其中清付最后一笔尾款时,需要经集团公司预算成本中心审核通过后方可结算。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了甲方逾期付款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当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的方法,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双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按约定供货,经双方最终结算,货款总额7057775.5元。新南方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如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94201.5元,通过背书转让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支付了货款4470184.31元,共计***公司支付了货款6764385.81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93389.69元。 对于新南方公司背书转让的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昌达公司成功兑付了5张,并将另外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号码为2302581044494201210120826634228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58331.02元;2.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443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18853.29元;3.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1228302330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以下统称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5月21日背书转让给嘉利公司,嘉利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又将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月20日***公司兑付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昌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公司、嘉利公司,已经依次将票据退回给昌达公司,昌达公司已经向嘉利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的款项,嘉利公司也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提交了***公司、嘉利公司针对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 ***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三张票据总金额为2477184.31元,均为嘉利公司背书给我司,我司系最后一手持票人,三张票据到期后,我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之后,我司与嘉利公司协商一致,票据退回给嘉利公司,票据记载2477184.31元的债权债务,嘉利公司已经全部结算给我司,我司不会以票据纠纷为由追究上一手及出票人的法律责任,特此说明”。 嘉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三张票据总金额为2477184.31元,均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给我司,其后我司把上述票据背书给***公司,三张票据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之后,我司与***公司协商一致,票据退回给我司,目前我司亦已把票据退回给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记载2477184.31元的债权债务,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结算给我司,我司亦已实际结算给***公司,我司不会以票据纠纷为由追究上一手及出票人的法律责任,特此说明”。 目前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对于剩余尾款293389.69元,新南方公司和***称是因为昌达公司未将最终的结算资料提交,导致无法通过集团评审,故无法支付尾款。昌达公司**是因新南方公司拒不支付货款金额达80%,所以有权拒绝向新南方公司提供相应的总验收资料及发票。诉讼中,昌达公司明确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昌达公司为主张律师费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 ***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与新南方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实际由***履行,如果判决新南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提交了***与新南方公司的《项目委托承包合同》等证据。 诉讼中,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新南方公司价值311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与新南方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对货款结算总金额7057775.5元均无异议,除对有争议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视为已付款外,对剩余未付尾款金额为293389.69元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新南方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昌达公司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视为绝对已付款,在上述票据未能成功兑付的情况下,新南方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二是对于剩余尾款293389.69元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新南方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尾款293389.69元。三是新南方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昌达公司认为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成功兑付,且其已经向票据受让人实际支付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对应的款项,新南方公司***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未支付相应货款。新南方公司和***则认为已经***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已经***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支付功能是其原始功能,一般而言,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就是要确保交付了票据能让票据受让人可以获得票据上所载明金额的货币,从而不需再支付货币。如果票据受让人并不能获得相应的货币,票据转让人支付货币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票据受让人仍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票据转让人完成付款义务。即票据交付是只构成相对付款,而不是绝对付款。具体到本案中,新南方公司***公司交付票据构成相对付款,新南方公司应确保所交付的票据在付款期间内是可获得付款的票据。但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却未能兑付,且不能兑付的原因不能归责***公司,那么新南方公司***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已实际支付货款,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公司及其上一手的背书人嘉利公司已经将票据退回给昌达公司,且已经出具情况说明,不再以票据纠纷向背书转让人和出票人主张权利。现昌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新南方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新南方公司抗辩其已经***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昌达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的主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公司要求新南方公司支付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477184.31元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额为293389.69元的尾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于最后结算有明确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为通过集团公司预算成本中心审核通过,现因昌达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最终结算资料,导致新南方公司未能与集团公司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293389.69元的尾款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昌达公司应向新南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此部分款项。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成功兑付,既不归责***公司,也不归责于新南方公司,在新南方公司***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构成相对付款,应认定新南方公司已经相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然票据最终未能成功兑付,新南方公司须***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但是新南方公司在此并无任何过错。其既非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非承兑人,其在***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前,其也只是其中某一手的持票人。司法要保护相信票据合法有效的所有持票人的权益,具体到本案中,保护的对象既包括昌达公司,也包括新南方公司。昌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新南方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背书转让时并不存在新南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违约的情形,如果让新南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话,对新南方公司来说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同理,虽合同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但新南方公司并无故意违约情形,故对昌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诺如法院判决新南方公司承担责任,其愿意与新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应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公司主张**对新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新南方公司与**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昌达公司未提交两个主体存在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故昌达公司主张**对新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新南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2477184.31元;二、新南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77184.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对上述两判项确定的新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82元,***公司负担7466元,新南方公司、***负担2921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昌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的追索记录(2022年10月10日),拟证明其司已向后手清偿票据金额,其司是持票人。该记录载明,***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2月8日就涉案三张汇票提示付款,此后被拒付,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向嘉利公司追索获得清偿,此后嘉利公司***公司追索,均于2月22日获得清偿。经与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的记录相比,多了拒付理由、此后的追索清偿记录。 2.嘉利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就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120826634228票据、230258104449420210122830233001票据签署的清偿协议、2月16日就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44379票据签署的清偿协议和两司之间的客户回单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公司已向***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公司将票据退回嘉利公司。其中第一份清偿协议约定***公司在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全额清偿,第二份清偿协议约定***公司在2022年5月31日前完成全额清偿。 3.昌达公司与嘉利公司之间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其司已向跟嘉利公司清偿票据金额。 经质证,新南方公司的意见是:不确认证据1,该证据非新证据,而且与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汇票及背书情况不同,既然在2022年2月22日已完成清偿,为***公司一审提交的票据信息(2022年6月2日打印)无后面的追索清偿内容,仅提交了情况说明,无转账流水,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嘉利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第三人无从知晓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是否真实和合法无法确认,和本案无关,银行转账记录备注往来款不是货款,也不是购买款,不能证明完成了对票据的清偿。***的意见是:证据1非新证据,仅为网页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证***公司是持票人及其司已清偿了票据金额。如果昌达公司是持票人,其在选择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其;证据2、证据3不是新的证据,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2中银行转账的摘要、用途显示为“货款”,而且金额与涉案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不相符,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更有可能是用货款支付记录拼凑而成的“兑付”款项,仅能证明转账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兑付商票款项。证据3未注明兑付商票,因此不应认定为兑付商票的款项。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无法证***公司已向嘉利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从时间上来看,证据2和证据3中交易时间存在交叉重叠,不符合兑付商票款项的常理。**的意见是: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证据3意见与新南方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各方确认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万达公司。此外,昌达公司**:1.其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是2020年12月28日,付款时间是2021年5月1日。2.其之所以未向新南方公司提交结算凭证,是履行先行抗辩权,因为新南方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即涉案三张汇票的款项)。3.涉案工程应该完工了,但无证据证明。新南方公司和***则称涉案工程未完工。 (二)一审时,昌达公司提交对数表多份,拟证明其司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向新南方公司供应了11088.6立方混凝土,产生货款705775.5元,新南方公司欠其司货款511221.5元。其中,最后一份对数表签署于2021年1月1日,载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此外,对数表备注栏均注明:1.本日期前数量、金额双方已核算清楚。2.需方在每次收到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对混凝土结算表中所载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3.若对混凝土结算表中的数量、金额存在争议,需方应在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认可。4.施工单位已收我公司结算联单××份。 经质证,新南方公司的意见是不确认该证据,称项目部的印章无法确认对账情况,而且应由***承担责任。***则确认该证据。 ***提交其与昌达公司业务经理**的聊天记录打印件(2021年3月18日-6月11日),拟证***公司拒不配合开具发票和提交验收材料。经查,在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向“**”发信息说“资料还没给啊”,“**”表示催一下。 经质证,昌达公司的意见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确认关联性。其司已经全部交付月度验收资料,之所以不提供总验收资料是因为新南方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总金额80%。新南方公司确认该证据。 (三)新南方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日,2015年9月15日开始唯一股东是**,2022年4月1日股东变更为**和***,7月11日变更为广州诚薏贸易有限公司(持股70.2%,该司股东为***和***)、**(持股29.77%)和***(持股0.03%)。**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担任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混凝土货款尾款293389.69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新南方公司应否***公司支付涉案三张汇票金额2477184.31元货款;(三)涉案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四)新南方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五)**应否就新南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应否就新南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昌达公司与新南方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就“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B2地块桩基础工程”向新南方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结算前***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尾款需要经集团公司预算成本中心审核通过。因昌达公司最后一期供货是2020年12月,双方亦已在2021年1月1日完成了最后一期对账,至今已有两年多,新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集团公司预算成本中心的审核结果,也无证据证明其司未与集团公司结算而且未结算的原因在***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故若任由新南方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尾款,无疑对昌达公司的权利造成极大损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且结算资料的提供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昌达公司要求新南方公司支付尾款293389.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前***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证,考虑到昌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有协助义务,故昌达公司亦应在收到货款时将相关结算资料交付给新南方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昌达公司与新南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新南方公司***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是用于支付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货款,案涉三张汇票系新南方公司用于清偿买卖合同债务的一种方式。虽然昌达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第三方,但因该汇票被拒付,昌达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向第三方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取得票据的追索权;并且,因该三张票据未能兑付,昌达公司和新南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当事人以票据纠纷起诉还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选择权在债权人昌达公司。因此,昌达公司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昌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新南方公司交付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但该司对此并无过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违约,而且新南方公司未支付尾款双方均有过错,故如果让新南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话,对新南方公司来说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将利息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双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等,但如上所述,新南方公司并无故意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昌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新南方公司是由**个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就其持股期间公司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应当对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昌达公司请求**对新南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诺如法院判决新南方公司承担责任,其愿意与新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应对新南方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0574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70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对上述判项确定的上诉人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对上述判项确定的上诉人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82元,由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上诉人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被上诉人**负担32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2元,由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上诉人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担29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