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4民初849号
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443-445室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506118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鹤城大道66号。统一社会代码:9144078479296528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1722825.98元及利息(利息以1722825.9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为348226.20元);2.判决本工程款为优先受偿债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江门市鹤山区鹤山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6日分二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使用,并完成了工程结算。截止目前本项目结算金额为8230980.23元,已收款6508154.25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4555707.98元,以商票形式支付且已承兑的金额为1952446.2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722825.98元(包括逾期未承兑的商票1614825.98元及未已任何形式进行支付的工程款108000.00元)。被告开具的逾期未承兑的六张商票目前的持票人为原告,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可随时清偿,也可以收回。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已将全部施工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办理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涉案合同履约过程存在违约情况,双方明确扣款10800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108000元款项。二、根据被告提交的6张商票(商票号码: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46、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54、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62、230858950003620211208099829467、230858950003620211227117305473、230858950003620220308184927448),证明被告已就该6张商票对应的1614825.98元对应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况,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利息。被告已就涉案合同的所有应付工程款以上述6张商票的形式按时完成支付,若原告主张商票未兑付,应另行提起票据类纠纷,本案涉案金额已支付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另外,上述票据中有3张商票(号码: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46、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54、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62)为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应由原告承担逾期提示付款的不利后果。若原告以票据追索为由提起诉讼,则该3张商票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实际被拒付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2825.98元工程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新南方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江门市鹤山区鹤山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公司将“融创江中公司鹤山项目二期一标段”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新南方公司;合同暂定含税价格为10603726.98元;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需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政府的相关要求,满足发包人品质要求,并通过发包人验收;本工程的工程款可采用由甲方通过适合的保理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保理、商票融资等方式支付等等。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发包人代表的姓名:***”;第12.1.1条约定:“验收日期的确定:以工程验收完成,甲方或相关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验收合格之日(以较晚的时间为准)起计”;第13.1.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第16.1.2条的第(2)款约定:“按周期付款:1)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的经过监理确认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比例支付),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付款申请书做支付计划,发包人于次月20日支付上月的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4)结算款付款金额: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金均不计息……6)合同金额的30%采用一年期商票支付。”第16.1.3条约定:“付款金额:1)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5)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公司、新南方公司分别在合同文件下方“发包人”、“承包人”处**予以确认。
签订上述合同文件后,新南方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5月5日及2019年6月6日,由施工单位新南方公司、监理单位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中的“鹤舞昆仑居住小区二期6#、9#、10#、11#、12#楼塔吊桩”及“鹤舞昆仑二期项目6#、7#、8#、9#、10#、11#、12#楼及负一负二层地下室基坑”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新南方公司、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意验收,**公司员工***及***在验收单“项目部意见”及“项目管理部意见”处签名确认。
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公司与新南方公司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230980.23元,已付款6508154.2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合计351689.41元,其中扣除的尾款包括保修金243689.41元和其他暂扣款108000元,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6日,备注内容为“1、结算应付未付款金额1371136.58元,其中商票393733.70元,商票期1年,工抵0元,现金977402.88元;2、需开票金额=应付未付款+应扣尾款=1722825.99元。3、以上结算方式已考虑支付方式为商票+现金支付,如后续支付方式变更,需重新复核”。
上述结算单签署后,新南方公司向**公司开具了8230980.23元的发票,**公司通过现金及商票方式向新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新南方公司认为其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08154.25元,但剩余工程款1722825.98元(包括未承兑商业承兑汇票1614825.98元及暂扣的工程款108000元),经催收未果,遂于202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诉讼中,新南方公司主**收到的1614825.98元工程实为6**能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中的款项,该6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46(以下简称446号商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追索理由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票据号码: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54(以下简称454号商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追索理由为:提示付款已拒付;3、票据号码:230858950003620211105071881462(以下简称462号商票),票据金额193733.70元,出票日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追索理由为:提示付款已拒付;4、票据号码:230858950003620220308184927448(以下简称448号商票),票据金额107999.99元,出票日为2022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5、票据号码:230858950003620211227117305473(以下简称473号商票),票据金额243689.41元,出票日为2021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6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6、票据号码:230858950003620211208099829467(以下简称467号商票),票据金额869402.88元,出票日为202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则认为应付的工程款已以上述6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按时完成支付,若新南方公司认为商票未兑付,应另行提起票据纠纷,**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况。
另查明二:诉讼中,新南方公司确认《工程(供销)结算单》中载明的“其他暂扣款108000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公司无需向新南方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南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中国江门市鹤山区鹤山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工程合同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新南方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供销)结算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新南方公司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230980.23元。
关于新南方公司诉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722825.98元的问题。新南方公司主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8154.25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722825.98元,该尚未支付的款项包含6**能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合计金额1614825.98元以及《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的“其他暂扣款”108000元。首先,对于“其他暂扣款”108000元,由于双方在《工程(供销)结算单》的“暂扣款是否支付”栏对于暂扣款是否支付勾选“否”,且庭审中新南方公司也确认该“其他暂扣款108000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故**公司无需向新南方公司支付该108000元。其次,新南方公司提交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446号商票、454号商票、462号商票、448号商票、473号商票、467号商票)载明的追索理由或拒付理由为“提示付款已拒款”或“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足以证明新南方公司因商票未能承兑导致尚未实际收到**公司1614825.98元工程款。虽然446号商票、454号商票、462号商票系新南方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导致被拒付,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公司拒绝继续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理由,对该部分工程款,**公司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最后,根据结算单载明的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6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量保修期,**公司应依约向新南方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综上,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8230980.23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8154.25元,再扣除**公司无需支付的“其他暂扣款”108000元,**公司尚欠付新南方公司工程款1614825.98元(8230980.23元-6508154.25元-108000元)。新南方公司诉求的工程款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南方公司诉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
涉案合同第16.1.2条第(2)款约定:“……4)结算款付款金额: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金均不计息……”及第16.1.3条约定:“……5)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而本案中,新南方公司尚未能收齐涉案工程款的原因为:一、**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448号商票、473号商票、467号商票不能被承兑;二、保修期届满后,**公司未向新南方公司支付用作保修金的工程款;三、新南方公司对于均于2022年11月4日到期的446号商票、454号商票、462商票逾期提示付款导致商票被拒付,即新南方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未收到剩余工程款由其自身原因及**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但无论何种原因所致,**公司尚未向新南方公司支付100%的工程款是事实,合同文件仅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金均不计息”,并无对**公司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造成新南方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新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3年1月31日;至于利息标准,新南方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以实欠工程款1614825.98元为基数,从新南方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关于新南方公司诉求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涉案工程款,新南方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新南方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本院认定新南方公司对工程款1614825.98元就涉案“融创江中公司鹤山项目二期一标段”项目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825.9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实欠工程款1614825.9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1614825.98元就“融创江中公司鹤山项目二期一标段”项目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6684.21元,由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5.32元,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008.89元(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费16684.21元,本院应向其退回诉讼费13008.89元;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3008.8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