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民初15399号
原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宇,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婉仪,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凤,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凯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眉,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6775.04元,并以806775.04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粤20破申16号民事裁定,受理麦肖欢、龙明文、徐荣华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于2019年7月17日指定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为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2018)粤20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书后,发现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指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判决项下款项806775.04元。管理人认为,该行为实际上已构成对被告的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鉴于上述情况,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已构成个别清偿,损害了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故此,法律明确规定,能作为原告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的,应是破产企业管理人。本案原告并非破产企业管理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同源
人民陪审员 陈培添
人民陪审员 何杰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