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5204号 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56号B区首层B114-B1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748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6015.2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处的员工,双方于2022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被告重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签订的《离职申请表》下方离职声明已充分显示,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所有手续,以后一切事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生活经验,其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形下签字捺印,足以证实双方确实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对其签字内容负责。因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提倡契约精神,法律也保护民主自愿,原告无须向被告重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于2012年入职原告处,任职外幕墙高空作业,从事玻璃刚材铝型材等超重材料搬运工作,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被告离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原告处从事钢构组幕墙工作,需到户外搬运几百斤重的物品,被告离职前还有几个月就达到了退休年龄,只是同单位的员工反馈其因年龄大,在户外非常危险,容易发生意外,所以就向原告提出,要求安排较为轻松的工作。原告为被告安排少加班,被告才向原告提出要求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从而提前退休,故此原告才同意被告离职。上述事实被告是清楚的,不然原告根本没有必要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直接待其到退休年龄,请求法院核实该事实。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不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以及第14页可以看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双方一致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故被告才提起劳动仲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系中明公司处的员工,双方已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在中明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2年9月30日。 2022年9月30日,***向中明公司签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同日,中明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反映***的入职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终止(解除)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0年01个月;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解除”。中明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1400元。 2023年1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与中明公司(被申请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案,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0432.9元(5183.29元/月×10个月-114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802.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至3月补贴差额66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91.5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5183.29元;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以上合计112677.19元。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3〕10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6015.27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中明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双方对***入职时间存争议。***主张于2012年8月8日入职中明公司处,中明公司则称***于2012年8月8日起在其方承包的工地工作,并非由其方所聘请,为帮助***领取失业保险,故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8日。 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存争议。中明公司就此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离职类别”栏勾选为“解雇”;下方的”离职声明”栏对应内容为“***于2022年9月3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手续,以后一切事务与该公司无关。离职人签名:***2022年9月30日”其中解除日期、落款日期和***签名为手写,其余均系印制格式。***确认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称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离职类别为“解雇”,其上的“离职声明”内容不能证明其放弃追诉经济补偿差额的权利。中明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2张,称其方向***支付经济补偿11400元及2022年9月工资3898.16元后,***仅通过微信对2022年9月工资提出异议,没有对经济补偿提出异议,可证实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经济补偿金额为11400元。经查,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2张显示中明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支付11400元(附言:辞退补偿工资)及3898.16元(附言:2022年9月份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8日,***向“蔡小姐”发送信息“蔡小姐下午好!我九月份的加班费怎么没有啊!”对方回复“不是说好了抵后面几天不来上班吗?”“我是提前做好工资表了,后面不知怎么加上去了,只好叫你不上班了,黄工说已经说好了”***“是谁说的啊,没有人给我说呀”***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称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中明公司要求其离职;确认交易回单的三性,但2022年9月份工资不属于本案的争议。 另查,仲裁中,经双方确认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反映***2021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生活补贴及加班工资分别为2852元、2122元、2436元,合计7410元,其中,双方确认上述期间的生活补贴分别为660元、616元、682元,合计1958元;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3390.56元、3390.56元、3390.56元、3390.56元、3390.56元、3544.16元、3763.16元、3763.16元、3398.16元、3033.16元、3398.16元、3898.16元,合计41750.92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2年2月至同年8月的生活补贴及加班工资分别为333元、700元、700元、1065元、792元、792元、646元,合计5028元。仲裁据此核算***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15.74元[(7410元+41750.92元+5028元)÷12个月],中明公司对该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及中明公司未诉部分,视为认可仲裁结论。 本案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明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主张***在收取经济补偿11400元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争议,但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声明内容系用人单位印制格式,且内容系明确此后事务与公司无关,并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了结完毕,故不能仅凭上述格式制式的证明认定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中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对话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经济补偿不足额部分追索的权利。综上,中明公司仍应按照法定标准补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差额部分。关于***入职时间。劳动者入职离职事宜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中明公司未提交***办理入职的相应资料为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12年8月8日入职,于2022年9月30日离职。中明公司确认***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15.74元,结合***入、离职时间,本院核算中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6015.27元(4515.74元×10.5个月-1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6015.27元; 二、确认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