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9495号
原告:广东中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598.1元;2.威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利息(31359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中某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9日。事实和理由: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MQ-20150601-006),该工程合同约定:威某公司为发包方,中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位于中山市××镇××幢商业楼幕墙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威某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7月5日,威某公司尚欠中某公司工程款51万元。威某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若未如期偿还,则尚欠金额从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中某公司。上述《协议书》签约后,中某公司多次催收,威某公司未足额还款。为维护中某公司之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威某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是23万元,含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即20.55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质保金20.55万元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故中某公司诉求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利息的起算也与实际不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发包单位威某公司与承包单位中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MQ-20150601-00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园1幢商业楼幕墙工程;承包工程内容:锌镀板广告牌、首层门窗及玻璃地弹门、铝单板幕墙、干挂石材幕墙、铝合金格栅、点式玻璃幕墙、铝板雨蓬、点式玻璃雨蓬、钢结构及钢梯等制安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图纸和附件1《工程预算书》;承包范围:×××园1幢商业楼幕墙工程,具体项目按威某公司确认的幕墙施工图纸和附件1《工程预算书》所列的内容;承包内容:中某公司包施工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保修、包材料采购、幕墙、钢构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总造价按485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双方最终审核为准;开工日期:拟定于2015年6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威某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竣工;合同工期总天数80天,逾期五天按工程总造价扣款1‰(五天为一个周期);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甲方支付80万元给中某公司是作为工程备料的预付款;本幕墙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威某公司收到中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十天内必须确认,若非中某公司原因,超过十天威某公司不给予确认工程结算的视为默认,双方确认后十天内,余下工程款(即结算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及5%质保金后)从本幕墙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月分三次支付给中某公司;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威某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中某公司。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均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中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造价485万元,结算造价411万元,保修金205500元,保修期2019年6月30日届满。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书》盖章确认。
2019年7月5日,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中某公司承建的威某公司×××园1幢商业楼外装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411万元,威某公司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已支付给中某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即:威某公司尚欠中某公司工程款51万元;2.威某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威某公司仍未能全部清还的,则尚欠金额部分从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中某公司,但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全部清还。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均在《协议书》盖章确认
签订《协议书》后,威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9日向中某公司支付10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28万元。此后,威某公司经未再付款。
威某公司不同意中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提交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于2020年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质保金205500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1月23日起算。威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清偿顺序,中某公司要求扣除利息后再扣减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某公司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偏高。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虽然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剩余结算价款的5%即205500元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但双方此后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重新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清还,如威某公司仍未能清还,则尚欠金额部分从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51万元已包含质保金205500元,应视为双方对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威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2月9日,中某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9日起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某公司与威某公司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根据上述规定,中某公司主张将威某公司应付款超出应收利息部分后扣减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协议书》约定,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计付利息,中某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中某公司自愿调整为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威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某公司诉请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清偿顺序、利率标准及威某公司的支付情况,经核算,截止2021年2月9日,威某公司拖欠中某公司工程款312033元(详见后附表格)。综上,中某公司诉请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33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33元及利息(以312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计4023元(已由原告广东中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中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市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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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19
435840
581.12
100000
99418.88
336421.12
20.01.23
336421.12
7625.55
30000
22374.45
314046.67
21.02.09
314046.67
47986.33
50000
2013.67
31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