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153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56号B区首层B114-B1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748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02348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以及被告中成公司反诉中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9633.83元及违约金8640000元(违约金每日15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15939633.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幕墙工程,工程名称为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幕墙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确认,由深圳市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书》,审核工程造价为34839633.83元,2020年4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达成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和《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幕墙工程结算补助款审核汇总表》,双方确认合同工程款34839633.83元及工程补助款1580000元,共计36419633.83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欠款,从2020年10月1日起,每日按1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完全部欠款为止。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2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299633.83元尚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拒绝妥善修复工程瑕疵。原告交付的工程的质量令人堪忧,阳台、屋面、幕墙、玻璃门、石材等多处地方均存在瑕疵,部分是原告拒绝进行修复所致,部分是原告根本未按约定施工所致。本工程2019年9月20日验收,在保修期间内,原告负有修复义务。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依然置之不理,影响案涉建筑物启用进程。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已支付2912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仅出具500万元的发票,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仍不予理会。因此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折算年利率约75%,远超法律标准。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成公司反诉请求:一、原告继续向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用126.92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438万元(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29日,共计146日,每日3万元,合计438万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递交《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1.2号办公楼幕墙外装饰工程商务标》文件,文件内明确约定幕墙工程的项目特征描述,是原告对工程质量保证的承诺,被告基于对这份文件的信赖与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但期间经常发生停工事件,原本合同约定2018年1月31日竣工的工期严重滞后,不得已被告只好于2019年4月17日与原告召开会议达成协议,原告必须于2019年5月5日前竣工,否则,每延期一日支付3万元违约金,但原告直至2019年9月29日才竣工要求验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幕墙工程的质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且同时约定保修期为2年(外墙防渗漏部分为5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原告负责无偿维修。但在保修期间内,被告多次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催促原告修复工程,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保修义务。综上,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修复工程瑕疵;原告延误工期,应向中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针对中成公司的反诉,中明公司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本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以及《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保修期为2年(外墙防渗漏部分为5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确属乙方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2019年9月29日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29日在东莞住建局备案。现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2年,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原被告在质保期内特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已无保修义务,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于外墙防渗漏部分,质保期为5年。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外墙有渗漏问题,再者,因被告已进行内部装修,被告无法证明该渗漏是原告原因导致的。4.即使认为案涉工程存在维修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一方面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以及导致维修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原告的原因所致,另一方面其提供的大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亦非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负责或者由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竣工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工程竣工逾期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已于2019年6月5日前完工,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需以总包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后因其他项目工程存在各类问题而导致竣工逾期。从2019年9月16日《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期)初验整改清单》可知,截止该日,被告、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个需整改事项,涉及问题直至2019年9月23日才整改完成,而原告仅存在屋面玻璃收口个别未完成的情况,该问题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假如原告真存在被告所陈述的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如问题清单汇总表第7条“百叶玻璃未安装完成”),但案涉工程已经住建局验收合格并备案,可见,仅存在屋面玻璃收口个别未完成的情况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即原告完工之日已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不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的情况。而且,原被告已于2020年8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及《幕墙工程结算补助款审核汇总表》,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在签订协议当时直至两年质保期满,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张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2.2019年4月17日被告召开工程会议,原告派出公司人员***参会,了解案涉工程进度事宜,但并未授予其变更合同事项的权利。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属于变更合同事项,未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且在作出会议纪要后,双方亦未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签订正式合同作出变更,该会议纪要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3.即使原告逾期至2019年6月5日完工,但并不影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整体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才竣工验收完毕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4.而且,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就双方逾期付款、逾期完工的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及《幕墙工程结算补助款审核汇总表》,最终由被告补偿原告158万元。5.若法院仍认为原告工程逾期对竣工验收造成影响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且应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及发包人,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一、合同约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外墙装饰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等制安工程。第三条约定工程以“分部分项工程固定单价+措施费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由原告承包,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按实结算。第四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如需顺延工期,原告需要在约定事项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公司提出工期延期申请,被告在接到监理公司审批的工期报告后14内批复,逾期视为认可。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保修期为2年(外墙防渗漏部分为5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确属原告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无偿维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并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和代表人签章确认。 二、履行情况 被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的会议纪要文件,主题是“关于幕墙工程进度事宜”,地点在工程部会议室,参会人员为被告人员***和***、原告人员***。会议纪要内容为:1.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前支付100万工程款给原告;2.原告将于2019年5月5日前完成一期工程施工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如未按上述节点完成,每延期一日罚款3万元;4.后续竣工验收、结算事宜按双方签订合同执行。原告确认***为其员工,但认为***未取得变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授权。 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幕墙工程施工进度的敦促函》,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署了关于工程进度的会议纪要,但2019年6月5日原告施工现场已出现停工现象。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前完成施工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现场吊篮、建材、建筑垃圾亦需于该时间节点前清场。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6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该文件。原告称未收到该文件。 原告提交的原告项目经理***与施工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4日***以语音方式询问***“员工宿舍已经退了,那些铁床是不是卖掉……”。***语音回复“铁床卖掉……油站对面有个二手回收,你抽空去看看能卖多少钱”。***语音回复“好的我去落实”。原告据此认为在2019年6月14日前原告已经完工并撤场,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并应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于此时已完工。 原告提交一份《初验整改清单》,右侧打印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整改事项中第8项为“1号楼屋面玻璃收口个别未完成”,责任单位为原告,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下方有原告项目主管***的签名。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9月16日,被告的整体工程存在多个事项需要整改,涉及问题直到2019年9月23日才整改完成,而原告仅存在屋面玻璃收口个别未完成的情况,该问题不影响竣工验收,也未对被告产生影响。被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能体现被告所主张的竣工日期与事实相符。 《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书》显示,案涉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1号办公楼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6日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34839633.83元。双方确认上述竣工验收是针对整体工程进行的,未对原告施工部分单独组织竣工验收。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9月29日届满。 三、结算及付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补助款审核汇总表、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同意案涉工程造价为34839633.83元,还需另支付补助款1580000元。补助款中包含以下项目:电动吊篮设备、脚手架设备、采光顶玻璃、项目部工资、班组误工费、项目部租赁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签订于2020年8月6日的结算补助款审核汇总表中已包含“班组误工费”项目,该项目的金额在核定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相互延期的违约金情况并进行了抵扣,最终得出补助款金额,即双方已对误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另行主张原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是重复主张。被告则认为补助款中“班组误工费”项目仅考虑了前期的延误情况,未对原告施工后期的竣工延误违约金进行结算,故被告认为原告需另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关于工程结算造价及补助款的支付,双方约定:1.工程款支付:被告将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工程款,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7%,尾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2.结算补助款158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指定个人账户(原告需出示相应授权书)。3.现场维修事宜:原告需做好质保期内现场各项维保工作,维保项目以双方共同核验现场确认清单为准。4.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时,从2020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直至付完全部欠款时为止。 原告主张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至今仅付款29120000元,尚欠款项为7299633.83元(34839633.83元+1580000元-29120000元)。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299633.83元,但主张未付款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以及原告未开发票,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合同或协议并未对需先开发票后付款进行明确约定。 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为原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案外人***代收项目工程款500000元,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原告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工程质量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在质保期内多次提出意见,但原告未维修,并提交《工程联系单》、《现场问题清单汇总表》、《幕墙工程问题汇总》证明其主张。《工程联系单》由被告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主题为关于一期项目收尾事宜,内容为“一期项目现已处于竣工验收收尾阶段,但是贵司施工现场仍有部分问题未进行整改,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对现场所存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我司验收合格后,将与贵司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予以付款。”附件为现场需整改事项照片。被告主张已将该工程联系单送达原告留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但工程联系单上“现场负责人”处的签名无法辨认,被告也无法明确该人员身份,原告亦不确认收到该《工程联系单》。《现场问题清单汇总表》、《幕墙工程问题汇总》两份文件列举了22项问题,但被告未提供两份文件已向原告送达或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均是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确认除上述材料之外,无其他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或催促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书面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主张被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上述问题也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同时问题汇总表中的部分项目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 庭审中,被告确认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仅为预估费用。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幕墙工程质量情况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表示,若其胜诉,诉讼费由法院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前会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协议》、《补助款审核汇总表》等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299633.8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否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用。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据;三、被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已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被告曾向原告主张维修且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列举的问题清单也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也确认维修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现质保期已于2021年9月29日届满,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款7299633.83元并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开具已付款的全额发票以及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在案涉施工合同或结算文件中约定需先开具发票再付款,被告该点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一中进行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需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结算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于期满后15日内支付,逾期未付款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未能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7%,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从每日15000元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同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应付款期限次日起分段计算。因工程总价款为36419633.83元,故质保金应为1092589.01元(36419633.83元×3%)。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97%的工程款:以6207044.82元(36419633.83元×97%-291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质保金部分:以1092589.01元(36419633.83元×3%)为本金,从2021年9月29日的次日即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但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以尚欠工程款本金7299633.83元为限。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证据为《会议纪要》中关于2019年5月5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约定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6日的《关于幕墙工程施工进度的敦促函》。原告虽主张其未收到该函件,但原告提交的《初验整改清单》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即使上述证据属实,聊天记录也仅能反映在2019年6月14日部分工人已离场,《初验整改清单》也印证原告尚有部分项目需要整改,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前已经将施工工作达到《会议纪要》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以及原告何时将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综合本案证据,原定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9月29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后的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已对“班组误工费”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幕墙工程结算补助款审核汇总表》,其中载明对于班组误工损失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助款项。原告主张签订该表格时双方已就相互延误的工期进行了抵扣并进行了结算,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释称补助款中“班组误工费”项目仅考虑了前期的延误情况,未对原告施工后期的竣工延误违约金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双方对“班组误工费”事项进行结算后另行向原告提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9963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07044.82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92589.01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以尚欠工程款本金7299633.8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743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9007.3元,由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3430.5元。原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69007.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9007.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5672.2元,由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