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2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燕(***妻子),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号*幢1-29-3。
法定代表人:袁大川,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十堰工程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龙阳大道**号南国明珠*期*组团**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郭信兵,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善平,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南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兵,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该公司技术支持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男,该公司运营支撑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邮电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颖,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拓展公司)、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瑞公司)、柯善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郧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郧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燕、皮志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十堰拓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东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胡天赐、移动郧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赵琴、电信郧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王健康、电信十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电信郧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诸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40元/天×1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968元(96.5元/天×17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4280元(35214元/年×20年)、营养费10260.8元(58.30元/天×176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0089.5元(216.70元/天×185天)、伤残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100%)、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0元(21276元/年×5年÷6人×100%)、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挂靠十堰拓展公司,与湖北东瑞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湖北东瑞公司将其承建的郧西县电信局电信工程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工程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后雇请***等人具体施工。2017年5月21日上午,***在架设郧西县上津镇王家庄光缆过程中,因木杆断裂,从7米多高的空中坠地受伤,伤后先后被送至上津镇卫生院、郧西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共住院治疗176天,开支医疗费270950.25元(已由***筹集支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四瘫、颈部脊髓损伤(四肢肢体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排尿困难、排便困难、肺功能异常)、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下叶坠积性××、泌尿道感染。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颈椎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与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生存期间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涉及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十堰拓展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挂靠十堰拓展公司,而是受该公司委托,其行为也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堰拓展公司与***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表十堰拓展公司与柯善平签订承包协议,***受柯善平委托承包架线工程,故***的损失应由柯善平承担;原告部分诉请尚不具备起诉要求,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就自行强行出院,加重了病情,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也不应认可。
湖北东瑞公司辩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主体错误,我公司对其人身受害无任何责任;其未将雇主柯善平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遗漏主体,法院应依法追加柯善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与事实不符;且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据实核算。
柯善平辩称,***诉请的金额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我与***等人都是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他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移动郧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据工信部文件,通讯杆路是移动、联通、电信共享的;***是在我公司不知情情况下登杆作业的,我公司与***及其他被告均无任何业务关系,不能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十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湖北东瑞公司,与***无雇佣关系,其在施工中受伤,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东瑞公司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经核对,与***、***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一致,能够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信息为湖北建楚建筑劳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2、根据现场照片及庭审中部分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因移动郧西分公司的木杆折断致伤的事实;3、移动郧西分公司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合格证、杆路巡查报告,***等当事人提出合格证登载日期为2017年11月、涉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且杆路巡查报告是电脑图片打印件,不能证明其线杆质量合格和尽到了安全隐患排查义务的质证意见成立。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湖北东瑞公司(甲方)与十堰拓展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与地点合作范围:郧西电信工程。甲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内,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乙方的实际能力,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作地点:郧西。第二条合作期限本框架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条双方职责2.1甲方:……(2)派出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办理工程变更的签证和随工验收的签证等工作。(3)工程完工后,负责审核竣工资料,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最终审核结算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2.2乙方:(1)依据设计文件,会审纪要以及本框架协议的有关规定,按部颁及行业标准组织施工、交工。…….(2)派遣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工作量,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负责调度、指挥和协调。施工人员穿着工作服佩戴上岗证,服从建设方及甲方的管理、指挥及调度。(3)合理领取、保管、使用工程材料,对工程设备、电缆、光缆等材料进行检验、测试,质量合格方能使用,如发现问题及时向建设方书面报告。……(5)派出专门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安全施工情况,办理工程变更的签证和随工验收的签证等工作。……(8)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集中居住地实施驻地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其在夜间(每天22时之后)因私结队外出;对施工车辆、施工工具、工作牌、工作服等施工资源进行统一保管,做到施工时登记领用、非施工时段集中存放,严防私用于违法违纪活动。……”。2015年3月28日,柯善平与***签订协议,内容为“柯师谈作工程按每米1.1元计取,安装分线箱每个按18元一个计取,结算方式按工程量进行每个工程做完后,先按50%的工费给施工方,最后计取按腊月23日给所有的尾数支付。管道按1.5元计取取费。工程完工后必须交草图施工资料。”
2016年,电信十堰分公司通过网络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电信十堰(林区)分公司2017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涉及5个县、3个区,神龙架林区有线接入网、基站接入传输、本地网接入光缆、光缆、杆路专业、电信普遍服务项目的有线接入网及配套传输光缆工程施工服务。具备通信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湖北东瑞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2月22日,与电信十堰分公司签订关于2017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依据2015年3月1日湖北东瑞公司与十堰拓展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2015年3月28日***与柯善平签订的协议,柯善平组织***等人员进行施工。
2017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郧西县上津镇王家庄村架设光缆线施工过程中,因线路木杆折断,致其从空中坠地受伤,随即被送至上津镇卫生院、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7年7月14日出院后又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7年11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共支出医疗费用253116.91元,其中***垫付122000元、湖北东瑞公司垫付60000元、柯善平经手借支施工人员工资垫付95000元。其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四瘫、颈部脊髓损伤(四肢肢体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排尿困难、排便困难、肺功能异常)、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下叶坠积性××、泌尿道感染。经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鉴定,***颈椎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与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生存期间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2018年5月4日,根据***重新鉴定申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颈椎第5-6骨折脱位,颈5棘突、颈6椎体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及脊髓损伤遗留高位截瘫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十堰拓展公司、湖北东瑞公司分别先行给付了医疗费25000元。
另认定,涉案折断的木杆属移动郧西分公司所有。按照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文件规定,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杆路、管道建设时,具备共建条件的必须共建,具备共享条件的必须共享,……。电信十堰分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施工中,涉及郧西县上津镇王家庄段杆路设施共享了移动郧西分公司的木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1、电信十堰分公司与湖北东瑞公司的关系认定:电信十堰分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十堰市范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工程发包给湖北东瑞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湖北东瑞公司与十堰拓展公司的关系认定:湖北东瑞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十堰拓展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3、十堰拓展公司与***的关系认定:根据***提交的聘书、协议、十堰拓展公司和湖北东瑞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现金流水账及***与提供劳务牵头人柯善平签订协议、结算等行为,应当认定***是十堰拓展公司的聘请人员;4、十堰拓展公司与柯善平的关系认定:十堰拓展公司分包工程后,委托***联系柯善平组织人员施工,柯善平等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并非拥有专业技术和专项工具,如何作业、在哪里作业均应按照建设方、承包方和分包方的要求和技术指导进行,作业的干线和架设的光缆均由建设方提供,施工人没有自主权,必须接受十堰拓展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不能按照自主想法独立完成劳动成果或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柯善平与十堰拓展公司形成提供和接受劳务关系;5、柯善平与***的关系认定:柯善平与***签订的依据架设线路长度计领费用的协议,只是反映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不影响双方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的本质,同时,2015年3月以来,柯善平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牵头人,与***等人互相联络、互相协作为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在经手领取的每单劳务费核减支出费用后,按照施工天数平均分配,并未从中获得有别于***等其他提供劳务人员所得报酬之外的任何利益,所以柯善平与***等人之间不构成接受和提供劳务关系,而是工友关系;6、***与移动郧西分公司和电信十堰分公司的关系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杆折断导致受伤,移动郧西分公司和电信十堰分公司属提供和接受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二公司不存在提供和接受劳务关系。综上,***的受伤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十堰拓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东瑞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十堰拓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系受十堰拓展公司委托,对外行使受委托职权范围内事宜,法律后果应由十堰拓展公司承担,故其对***受伤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柯善平与***同为提供劳务人员,对***受伤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以提供和接受劳务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移动郧西分公司和电信十堰分公司均不在基础法律关系之列,***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事该职业时间较长,具备一定的施工安全意识和经验,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但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共住院治疗176天,共支出医疗费253116.91元、残疾器具费1062.96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40元/天×176天)符合法律规定。其出院医嘱虽无需加强营养费记载,但根据病情所需,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740元(20元/天×54天+30元×122天);***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郧西县城××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受伤前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伤残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与受害人身份标准保持一致性,宋吉香生活费为17730元(21276元/年×5年÷6人×100%)。***主张以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但考虑其居住地位置,结合本地同龄人的劳动、务工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状况及伤残鉴定作出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7848.19元(35214元/年÷365天×185天)。***伤残一级,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医院无明确意见,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而***认为20年护理依赖期限已包括了住院护理期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据、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年一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为16979.90元(35214元/年÷365天×176天)、出院后一年(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3日)的护理费为35214元。基于原告治疗时间、伤残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53116.91元、残疾器具费1062.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0元、误工费17848.19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979.90元、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35214元、伤残赔偿金637780元、交通费176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51171.9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171.96元,被告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147000元和被告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819171.96元。
二、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起,每年11月13日届满一年时赔偿原告***当年护理费35214元,被告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若出现不应再行支付情况时,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在该事由发生后30日内,以每年35214元为基数按实际护理天数计付护理费。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柯善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1元,由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尚群
审判员 彭忠义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