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30民初266号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薛建青,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泽,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2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赔偿自被告入住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古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房屋委托代建合同书》,为被告建房3间共86250元。双方按照约定的施工节点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于2019年10月入住。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太古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搬迁户房屋委托代建合同书;
3、太古乡处鹤村村民自建房质量确认表。
被告***辩称,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一是房子散水裂缝,地基下沉,屋内墙体有裂缝,要求原告修复。二是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房门比内门低,合同约定门的价款1300元左右,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门买好擅自安装,要求原告重新安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委托大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6日对被告***的房屋质量及维修费用等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大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太古乡处鹤村村民自建房质量确认表,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太古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搬迁户房屋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3间共75平米,承包价每平米1150元,工程总造价86250元,要求总体质量达合格标准,户型、结构均按处鹤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规划图纸施工。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乙方先行垫资,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乡政府易地扶贫资金及建房补助款到位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工程款,其余自筹建房资金甲乙双方协商结算,原则上乙方工程验收交房后甲方付清全部自筹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修建完成。2019年6月,太古乡乡政府、县扶贫办、处鹤村村委会等部门对房屋进行验收,施工单位与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自建房质量确认。2019年10月乡镇府通知村民入住,被告***将房屋装修后于2019年12月21日入住。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28日,大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鉴定意见:1、被告***家屋外门前散水水泥裂缝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建议采取沥青灌缝的措施进行维修;2、被告***家屋内窗户旁裂缝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建议进行维修。共需花费维修费320元(散水每间90元,共三间,墙体裂缝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委托代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成,经太古乡乡政府、县扶贫办、处鹤村村委会等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装修入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被告认为房屋进门的防盗门比卧室的门低,要求原告更换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安装的防盗门有质量瑕疵的问题及安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墙体裂缝和地面散水等问题的主张,根据大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鉴定意见,原告对被告房屋内窗户旁墙体裂缝和院内房屋门前水泥地面散水裂缝等事项应当维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50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6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房屋外门前水泥地面散水裂缝和屋内窗户旁裂缝进行修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锁庭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索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