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30民初276号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薛建青,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泽,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安,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宁县人。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2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赔偿自被告入住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古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房屋委托代建合同书》,为被告建房3间共75平方米,约定每平米工程单价1150元,工程总造价86250元。双方按照约定的施工节点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于2019年10月入住。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太古乡异地搬迁工程搬迁户房屋委托代建合同书;
3、太古乡处鹤村村民自建房质量确认表。
被告***辩称,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房屋施工图纸,未按合同约定修建房屋。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有义务让被告及相关人员参加验收,但直至房屋修建完成,也未让被告参加验收。房屋入住后,才让被告在验收表上签字。3、建筑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形,致房屋后墙沉陷。4、原告曾答应在修建时会将地基中的墓穴探彻底,但被告在自家院打井挖厕所时,发现多个墓葬,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太古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搬迁户房屋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3间共75平米,承包价每平米1150元,工程总造价86250元,要求总体质量达合格标准,户型、结构均按处鹤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规划图纸施工。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乙方先行垫资,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乡政府易地扶贫资金及建房补助款到位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工程款,其余自筹建房资金甲乙双方协商结算,原则上乙方工程验收交房后甲方付清全部自筹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修建完成。2019年6月,乡政府、县扶贫办对房屋进行验收,施工单位与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自建房质量确认。2019年10月乡政府通知村民入住,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搬迁入住,欠原告工程款862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委托代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成,经乡政府、县扶贫办验收合格,被告已装修入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利息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变更图纸修建房屋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建成后未经被告验收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系经乡政府、县扶贫局与村委会组织村民质量监督员验收房屋质量合格后通知移民搬迁户入住,被告已入住使用并且已收取了政府发放的建房补助款,应认定所建房屋质量合格,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地底下有坟墓要求原告予以排除,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经查,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四址内的地下有坟墓及坟墓应由原告排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上述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6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