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3年4月7日出生,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稷山县太阳乡丁庄村。 原审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8670191045F。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吉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8MA0GWE30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宁公司)、吉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2821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1年6月20日,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施工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五个工程,工程款共计1228217.32元,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300000元,欠工程款928217.32元,一审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2、一审判决用上诉人没有认可的第三人(包括***230000元、**通153864元、***24272元、春节亮化300000元、97882元欠款)的手续来抵顶上诉人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1)根据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转移,首先要确认合法的债权,经上诉人认可的债权,才能转移,本案中的债权未经上诉人认可,不能转移。(2)根据民法典546条规定,债权转移,要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就没有通知上诉人,债权不能转移。3、退一步讲,本案中,债权能转移的话,被上诉人以达到抵消、吞并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反诉,而不是答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直接抵顶上诉人的工程款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代为清偿的款项是五笔金额为806018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这五笔欠款均签字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是正确的,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所引起的债权转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2821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7日,被告**挂靠被告宏盛公司和被告吉宁公司分别与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稷山县城西民乐园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工程项目,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1)民乐园工具房、污水管道、管理房、枣院漫步工程;(2)新增景墙、苍木人生小路、看台、亮化工程;(3)北平台挡土墙、涌泉、广场修缮、小品工程;(4)铁路桥南平台铺装及排水管道、路灯工程、怡心石桥南木平台亮化、雾化等工程;(5)民乐园两处公厕、**广场工程。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上述工程款1228217.32元,**后付给原告30万元,双方工程款为928217.32元。2021年10月27日,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代替原告**归还十项**应付他人工程款共计806018元,实际未付原告**工程款12219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款总结算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替原告**给付他人的各种工程款项应否扣减。《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的标的第三人系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所谓“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是指第三人因清偿而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等利害关系下,如果不代为清偿,将使自己受到损失,所以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实际上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替代原告**归还债权人在民乐园的石头款、钢筋款等部分项目欠款,且该部分工程款与被告**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违反代为清偿的法律限制,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替代原告**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为确保其向债务人的求偿权效力,原债权人的债权在法律上当然转移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转而存在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事由均可由被告**主张。被告**扣减给付替代履行部分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99.3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吉宁公司和宏盛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是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二被告公司之间无法律意义的关联,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2199.32元(利息以122199.32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2元,减半收取计6541元,由原告负担5169元,由被告**负担137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是上诉人通过微信或者现金向***付款凭证五张,金额为93000元,证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债权不确定。证据二上诉人通过银行向**通付款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与**通未结算,**通的债权不确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此欠条出具之前,而且没有原件,说明上诉人于2020年5月23日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3、本案的五笔代偿款每一笔都有上诉人的签字,这些债务都是真实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工程欠案外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实际代付***10万元、代付**通8万元,春节亮化工程上诉人工程同意扣除15万元,另有97882元,上诉人亦同意从民乐园工程款中支付。另查明,案外人***、**通、***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审理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案外人已通知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及尚欠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替代上诉人归还其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同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实际已经履行工程款,应予以认定。关于案外人***、**通、***将剩余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问题,三人虽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关于春节亮化工程款,上诉人出具证明同意扣除15万元,故该15万元应予以扣除,另有其他工程欠款97882元,上诉人亦同意从民乐园工程款中支付,亦应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00335.32(928217.32-100000-80000-150000-9788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00335.32元(利息以500335.32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2元,减半收取计6541元,由**负担3016元,由**负担3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2元,由由**负担6031元,由**负担7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