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舒乃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C5号楼19层(3)研发号-2。
法定代表人:刘祖洪,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江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8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湖北江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民事判决观点,认定合同履行地应当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即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为标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给付货币仅是支付对价行为,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应将其认定为本案争议标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的现场并由供方负担运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交付地即武汉市青山区,双方既已就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湖北江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还货款一方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C5号楼19层(3)研发号-2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湖北江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交付地武汉市青山区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地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江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卫
审 判 员 张静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倩
书 记 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