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鄂1303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随人社监行罚〔202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随州绿地城际空间站47号地块”项目中,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导致拖欠***等5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518087.00元,逾期未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21日送达的随人社监改令〔2024〕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随人社监处告〔2024〕1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24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4年7月15日被执行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随人社监听通〔2024〕2号《劳动保障监察听证通知书》,2024年9月26日被执行人书面撤销《听证申请书》。2024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随人社监行罚〔202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0000.00元,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2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随人社监处催〔2025〕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履行催告书义务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随人社监行罚〔202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0000.00元,逾期每天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累计数额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的随人社监行罚〔202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且已经生效并有可执行内容。故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处罚款,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21年1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之后出具,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随人社监行罚〔202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罚款20000.00元,并自2024年11月6日起每日按3%计算加处罚款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本金。
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