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672号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龙井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104970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开发区宏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3224X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土地使用权(地号01041207022-1号)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5日,原荆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1041207022-1)转让给原告。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以38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在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有一宗土地,土地四至:东至空地、南至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西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北至湖北中天联碳化工有限公司,面积3016.15平方米,地号为01041207022-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国用(2005)第0××1号,土地面积3016.1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综合用地。
2008年5月5日,荆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原告征用被告加油站后面的闲置土地3016.15平方米即案涉土地。2008年5月26日,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荆门市龙星钢构网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荆门高新区面积为3016.1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原告),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转让价格为38万元,乙方负责办理所有转让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此宗土地的所有费用。付款时间:此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提供所需提供的证件及土地证,乙方付给定金28万元,乙方在2008年6月28日前付清余款10万元。
协议签订后,荆门市龙星钢构网架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8万元(其中:2008年5月26日支付20万元,6月6日支付8万元,7月7日支付10万元),原告在转账支票的存根上注明了资金用途为土地款,被告公司员工陈**志出具了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收条2份,***在原告留存的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截止2022年4月7日,案涉土地未被查封及抵押。2022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荆门市龙星钢构网架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更名为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使用权证、荆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掇刀分中心及兴隆国土所出具的证明、关于征用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请示、《土地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高新区·掇刀区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荆门高新区·掇刀区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国用[2005]第01041207022-1号、土地面积3016.15平方米)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土地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市博林石化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