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1681号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原荆门市龙星钢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龙井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3.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为3166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全部损失;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二被告***、**持股共同经营并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8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荆门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3.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以****公司在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分包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工程款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因原告也为该工程项目钢结构采购和制作项目的承揽人)。2017年9月,原告在与重庆建工办理竣工结算中,偶然得知****公司在重庆建工的分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遂要求被告***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18年2月23日,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和****公司承诺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73.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3日前;如二承诺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该借款本息,***诺人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因上述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委托律师拟提起诉讼。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在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时,才发现****公司早在2012年9月18日即已经以股东会决议解散方式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告律师通过进一步调查还得知:在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到注销****公司之前的清算期间,****公司获得重庆建工支付的分包工程款200万元;注销****公司后的2013年2月5日,获得重庆建工支付的分包工程款130万元。二被告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对已知原告的本案债权不按《公司法》第183条至第185条规定履行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在虚假清算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情形下,即分配完毕****公司剩余财产,使原告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公司注销后仅时隔3个月,即以****公司股东**和员工王娟为股东,重新启用“保**”字号,另行注册设立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保**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电话座机号码也与****公司座机号码一致,员工也有****公司员工。由此可见二被告存在恶意解散和注销****公司、虚假清算、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严重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代表****公司借款后,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和**作为****公司的二名自然人股东,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巨款后半年内即股东会决议解散,但却未按《公司法》第183条至186条的规定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不存在通知障碍的情形下,未依法清算,虚假清算,在****公司未清偿已知的原告本案债权即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使原告丧失向****公司申报和主张债权的权利,其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所欠原告债务,系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人持股共同经营原*****公司期间所欠债务,该债务同时也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公司法》第20条、第183条至第18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荆门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38000(大写:壹佰柒拾叁万捌仟元整)。2018年2月23日,****公司、***作为承诺人,共同向原告出具1份偿还借款承诺书,内容:承诺人****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9日由承诺人***经办先后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173.8万元,贵公司交付借款的明细为:2011年9月28日贵公司为保**公司向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付货款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18日、25日3次转款至***名下共6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转款至保**公司名下30万元;2012年3月8日转款至***名下50万元;2012年3月9日为保**公司向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付货款13.8万元。2012年3月20日,****公司和***向贵公司出具上述借款173.8万元的借条。现二承诺人承诺共同向贵公司偿还上述借款173.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3日前。如二承诺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该借款本息,***诺人承担贵公司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王**向***转款2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王**向***转款10万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王**向***转款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王**向***转款10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向****公司转款30万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委托王**向***转款50万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向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3.8万元。二被告即****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于2012年9月18日注销。该公司在解散和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书面通知原告。因****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公司注销后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清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荆门市龙星钢构网架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即二被告***、**。被告***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系监事。2012年8月1日,二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成立清算小组,选举***、**作为清算小组成员,***为清算小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二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20日《借条》1份、2018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承诺书》1份、2011年9月28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2份、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2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1份、2011年11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1份、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1份、2011年12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1份、2012年1月6日金额为30万元的建设银行电子转账交易凭证1份、2012年3月8日金额为5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1份、2012年3月9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2份、情况说明人王**书面说明1份(附《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出借资金明细表》)、****公司从设立到注销的全部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信息及现保**公司最新全国企业公示信息、2012年1月18日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合并至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工程(一标段)南区展管SW1、SW2、SW3安装分包合同》、《重庆建工SW1、2、3展馆工程款支付情况》、《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83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偿还借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作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对公司进行注销清算时,未依法履行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时,未书面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申报债权,致使原告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得清偿,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向二被告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8万元,截止2019年8月9日的利息3166025元及自2019年8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8万元、截止2019年8月9日的利息3166025元及自2019年8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8元,减半收取2348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明月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