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804民初1509号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龙井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104970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湖北银行大厦写字楼B座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85066P。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钢构公司”)与被告***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星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星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公司职工刘成在被告处投保了***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险(以下简称“伤害险”)及***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伤害险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4日合同生效,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保额为6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刘成于2016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在原告承接的湖北亚飞新材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户外安装时,不慎从施工架上摔下来将其胸背部摔伤,经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成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经荆门腾飞法医***定所鉴定,刘成此次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伤残部分拒绝赔偿。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与刘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刘成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伤害险的理赔款全部由原告享有。同日,原告向刘成支付全部180000元赔偿款。综上所述,刘成受伤构成伤残并将保险请求权转让原告,被告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意外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三个保险责任险种: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责任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其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为必选,意外伤残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为可选。原告在投保时并未投保意外伤残保险,也未就意外伤残保险支付保险金,保险***的保障计划明细中仅包含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以及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为单位员工,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被保险人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应依法通知保险人,否则行为无效;我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1746.66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刘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结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保险条款中未就意外身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进行解释说明,也未说明意外伤残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为可选择投保的险种,仅凭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的保险名称不能推定原告投保的保险不包含意外伤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提交的理赔给付通知书,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被保险人刘成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1746.66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为其公司职员刘成等九人投保***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项目为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限额为600000元/人,保险费为10197元;***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责任项目为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80000元/人,免赔100元,给付比例为90%,保险费为6453元,合计保险费16650元,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列举了意外身故保险及意外伤残保险的保险责任,未列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2016年12月19日,原告职工刘成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户外安装时,意外从高处摔下致伤,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7年4月19日荆门腾飞法医***定所作出***【2017】法医临床第9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2016年12月19日受伤致伤残程度属九(玖)级,后期治疗费用15000(壹万伍仟)元”。2017年7月31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掇人社伤认【2017】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属工伤范畴,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刘成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1746.663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及其职工刘成(甲方)在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1、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80000元整,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甲方;2、本纠纷经调解终结。在付清上述补偿款后,甲方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3、若乙方如期支付该笔补偿款后,甲方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赔偿责任,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贰万元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该笔补偿款,则乙方需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4、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寿和泰团体伤害险的理赔款全部由乙方享有”。当日,原告支付刘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刘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壹拾捌万圆整,180000元整,收款人:刘成,2017、10、10、”。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180000元中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1746.6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职工刘成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寿和泰团体伤害险的理赔款全部由乙方享有”,依该约定的文义,原告与刘成在调解协议书中仅约定保险赔款由原告享有,未约定刘成将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的权利已转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应由适格的主体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一、被告***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信息单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单1份,证明原告为其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为每人60万元,保险期间2016.10.14-2017.10.13;***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包含意外伤残; 三、刘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结论各1份,证明原告职工刘成工伤的事实并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1560元;工伤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刘成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0支付刘成;刘成将***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款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一、团体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不包括意外伤残; 二、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金受益人仅为被保险人; 三、理赔给付通知书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1746.663元。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