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04民初1421号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车辆交通事故损失总额4031.2元,其中车辆损失3491元,医疗费5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鄂HS6559号两轮摩托车,沿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之源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侧直行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鄂HGU28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赔偿***的医疗费540.2元,支付了鄂HGU289号小型客车维修费3491元。因原告为其所有的鄂HGU2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案外人***驾驶鄂HS6559号两轮摩托车,沿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之源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侧直行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鄂HGU28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赔偿***的医疗费540.2元,支付了鄂HGU289号小型客车维修费3491元。原告为其所有的鄂HGU2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告至今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403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我公司承担,但原告的车损3491元,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1491元由双方按责分担,我方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30%即447.3元(1491元×30%)。因原、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可待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在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范围内,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车辆交通事故损失40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戴 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