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1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浴清池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熊文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23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军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昌公司立即按双方结算价支付原告军伟公司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及车库工程款744685.55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2017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款项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厦泽苑B1区项目楼;建设面积以建设方最终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施工人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2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元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合同总价为9322975元(含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额为9043285.75元,未做工程100199.66元,被告金昌公司应付金额8943086.1元;另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为114652元;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车库合同总价为8923240元(含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额为8655542元,未做工程为1128996.6元,被告应付金额7526545.4元;三项工程款共计17131670.74元,施工期间被告金昌公司共支付原告军伟公司工程款16201705.76元,余款929964.98元(含应退还3%的质保金)未付。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金昌公司应按国家规定退还质保金,一年两个月内不计算利息付完,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军伟公司多次向被告金昌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军伟公司请求被告金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44685.55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公司辩称,1、原告军伟公司所述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军伟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将涉诉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金昌公司使用,事实上,原告军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才将工程交付被告金昌公司使用,逾期交付工程10个月左右。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6440004.1元,被告金昌公司已支付16242705.76元,现剩余工程款项仅为197298.34元。另外,因为原告军伟公司逾期交工导致被告金昌公司被建设单位罚款数次,被告金昌公司为原告军伟公司垫付水电费65882.4元,代扣钢筋工工资11万元,涉案工程防水修补16784.5元,该部分费用共计192666.9元,应从全部剩余款项中扣除;2、涉案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6440004.1元,该款项应当认定包含3%保证金493200.12元在内,即使被告金昌公司欠原告军伟公司款项,也应认定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期限返还,一年后两个月内不计息付完”,所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交付,被告金昌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最后时间节点应为2018年12月25日,原告军伟公司从2018年12月26日起才可向被告金昌公司主张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军伟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金昌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共计1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298天);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军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军伟公司承建宏厦泽苑B1区项目楼,承包方为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施工人工费等;合同约定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期限返还,一年后两个月之内不计息付完。同时约定工期为严格按照甲方与乙方协商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竣工并交付金昌公司使用。事实上,2017年10月25日军伟公司才将工程交付于金昌公司,逾期交付工程10个月左右。依双方结算,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车库工程总价款共计16440004.1元。以上军伟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昌公司要求军伟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军伟公司应支付金昌公司的违约金共计14697363元(16440004.1元*3‰*298天),在此基础上,金昌公司酌情主张10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军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该工程军伟公司不存在超出工期的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时间非实际时间,军伟公司实际于2015年11月开始施工,且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时2号楼车库不具备施工条件,2017年2月份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军伟公司不存在超期。工程未按时完工是因为金昌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金昌公司支付军伟公司工程款收据54支,3、军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4、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签证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元月19日及23日工程结算单各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军伟公司认为结算单结算金额不含质保金,应按合同价款扣除未付工程款后支付军伟公司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结算金额含质保金,应按双方最终确定的付款金额支付军伟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合同承包内容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期限返还,一年后两个月内不计息付完”;2019年元月23日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结算总额含3%的质保金,元月19日结算单中虽未载明是否含质保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工程结算总额应含在工程结算总额中,原告(反诉被告)军伟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反诉被告)军伟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日期(2017年10月25日)为商品房交付时间,而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范围为除门窗工程、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安装工程(水、电、暧通、消防、电梯等)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竣工时间与交房时间应存有差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反诉被告)军伟公司提供施工日志一份,欲证实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于2015年11月12日才开始施工,车库是2017年2月11日才开始施工。经质证,金昌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合同签署时间与进场时间无关。庭后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起始时间询问了金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晋伟,其表示涉诉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工程从2015年年底开始施工,2016年年底结束,车库工程从2017年初开始,2017年年底结束,其陈述与施工日志记载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公司提供2017年5月2日通知一份,欲证实军伟公司施工进展缓慢,经质证,军伟公司认为进度缓慢是金昌公司延期付款导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不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5日,军伟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及车库工程;建设面积以建设方最终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施工人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主体工程从2015年年底开始施工,2016年年底竣工,车库工程从2017年初开始,2017年年底结束。2019年元月19日双方结算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车库金昌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7382266元;2019年元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金昌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943086.1元;另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为114652元;综上金昌公司应付军伟公司工程款共计16440004.1元,施工期间金昌公司共支付军伟公司工程款16242705.76元,余款197298.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和结算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建设,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7298.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涉诉工程最后竣工时间为2017年年底,工程余款性质应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应在一年两个月内不计算利息付完,故被告辩解从2018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昌公司反诉请求军伟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00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军伟公司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对军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现结算已完毕,金昌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昌公司主张为军伟公司的垫付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98.3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7元(原告军伟公司已预交1497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623.5元,由原告军伟公司负担4133.5元,被告金昌公司负担1490元,本院退还原告军伟公司9346.5元;案件反诉费6900元(反诉原告金昌公司逾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金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慧琴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窦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