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81民初18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23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德,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常晋豫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婉丽
书 记 员 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