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

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30栋15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街北侧、**街西侧银联苑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一号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新市西街23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铭宏厦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公司)、被上诉人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金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晋城铭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安阳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被上诉人晋城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封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款5854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晋城铭宏厦公司的责任未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晋城铭宏厦公司是本案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受益主体,但其对安阳永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的事实不知情,其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且死者系在建设项目工地从楼顶部坠落物体砸中头部致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晋城铭宏厦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晋城铭宏厦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安阳永恒公司的责任未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晋城铭宏厦公司和安阳永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阳永恒公司承诺不会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但安阳永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晋城金昌公司,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法转包及违约责任,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对晋城金昌公司的责任未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晋城金昌公司只有二级企业资质,不具备承揽本案宏厦泽苑B1区项目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其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晋城金昌公司转包行为存在违法,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铭宏厦公司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工伤事故赔偿和侵权责任、建设施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合法资质的工资,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应当缴纳未缴纳,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员工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不能转嫁我方;2、即使案外人成斐斐涉及到侵权,主张侵权主体也应是成斐斐的家属,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3、晋城铭宏厦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安阳永恒公司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被上诉人安阳永恒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工伤事故赔偿所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从工伤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来说,应当适用工伤相关法律法规,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首先,上诉人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工伤法律关系应当严格依照工伤相关法律法规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所形成的过错赔偿责任,仅仅适用一般侵权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特殊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成斐斐系上诉人的施工工人,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晋城金昌公司与开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均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同时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最后,依据工伤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的主体系法定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应承担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以及发生工伤事故后进行赔偿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二、从事实上来说,安阳永恒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关联。首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积极同成斐斐家人处理后续赔偿事宜,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及职责,不存在三被上诉人让其先行垫付赔偿款,后续补偿的情形。其次,该项目安阳公司在转包时为了降低法律风险也审核过金昌公司的建筑承建资质,金昌公司完全具备。因此,安阳公司实际并未参与项目的承建,更加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承诺在后期补偿的情形。最后,针对上诉人所有的剩余款项做了最终结算,至此所有项目款项结算完毕,依《保证书》中约定,此后彼此再无任何纠纷。三、从案由来说,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但是追偿权的形成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有因承担保证责任后所形成的追偿权、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之后向其他合伙人的追偿权、产品缺陷赔偿后生产者向销售者的追偿权等,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工伤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不存在追偿的可能。四、即便是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工伤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讲与安阳公司无关,并且此情形下,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权利,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城金昌公司辩称,上诉人和安阳永恒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关于工伤赔偿的约定,《劳务合同》第4、5页第三行,在施工中发生大小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上诉人员工发生的事故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晋城铭宏厦公司、安阳永恒公司的答辩意见。
开封海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万元和医疗费85441元,共计5854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第一被告晋城铭宏厦公司与第二被告安阳永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包第一被告宏厦泽苑B1区项目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第二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确保工程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第二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被告晋城金昌公司。
第三被告在承接工程后,将3#楼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任务包给了原告开封海兴公司。原告进场施工后,刚开始,原告与第三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各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宏厦泽苑B1区项目除门窗工程、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安装工程(水、电、暖通,消防、电梯等)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施工人工费、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内所有用于建筑实体上的建筑材料由第三被告采购供应......。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开工前必须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在施工中发生大小伤亡事故均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及刑事责任,第三被告概不负责。
2016年11月5日,原告公司的工人成斐斐在地面施工时被从楼上坠落下的砖块砸中头部致使其受伤。当日,成斐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成斐斐受伤后一直昏迷无意识,虽经救治十多天,但没有恢复,之后不久成斐斐死亡。原告方对成斐斐家人进行了赔偿。
2019年,在工程最终结算后,原、被告对成斐斐的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方未给其工人成斐斐缴纳过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原告与第三被告的相应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方承担了成斐斐相关医疗费用,且赔偿给了成斐斐家人100万元的事实。第二、三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原告的工程负责人与第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所签写,对双方签写《保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现主张要求第三、二、一被告承担其垫付的所有费用的一半,实则上认为该第三、二、一被告均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人成斐斐在施工时发生事故被楼上坠落的砖块砸伤,经抢救无效之后死亡,系因工致伤后死亡。缴纳工伤保险是用工主体依法应尽的义务,原告作为成斐斐的用工主体,未依法给成斐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成斐斐的家人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其对成斐斐的工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目负责人白守明与成斐斐家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正是依据工伤进行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用工主体依法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系强制性义务,其无权向其他方追偿。原告当庭提出,事故发生时楼上施工的有原告方的工人,也有第三被告找的其他工人,不知是哪一方将砖块坠落,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哪一方的责任,因原告对成斐斐的家人给予的是工伤赔偿,原告现无权就其已承担的费用要求第三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与第三被告已在2019年3月21日签写了《保证书》并承诺以后再无任何纠纷。现原告要求第三、二、一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让其先行垫付,承诺在以后的工程款中给予补充支付,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原告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本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或依约要求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向本人承担赔偿的权利,且合法的追偿权是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条件下产生的。本案中,案外人成斐斐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成斐斐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成斐斐因工死亡后,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成斐斐的家属就成斐斐的死亡进行了赔偿。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赔偿款中包括成斐斐一旦因治疗无效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上诉人和成斐斐家属的赔偿协议中可看出上诉人系按工伤保险待遇对成斐斐家属作出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该规定,在上诉人未为成斐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其应为成斐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对成斐斐家属的赔偿完全是其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
现上诉人以晋城铭宏厦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为由,同时以安阳永恒公司、晋城金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由向三被上诉人进行追偿。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用工主体对职工进行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就是说,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系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上诉人并非前述赔偿权利人。综上,上诉人因未履行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三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上诉人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秋萍
审  判  员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素娟